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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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與不相識之成年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或其他財產犯罪之虞,竟以縱有人持其存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4月底至98年5月22日期間內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5月22日下午1時許,丙○○上網留言購物後,該犯
罪集團之不詳成員即撥打電話予丙○○,要求其以提款卡匯款,因丙○○之提款卡無轉帳功能匯款失敗,該集團成員又佯稱因丙○○轉帳匯款失敗,導致電腦系統損壞,須至提款機以現金存入方式修復電腦系統云云,恐嚇丙○○至提款機存入現金,並發送簡訊向丙○○恫稱:弄壞我的電腦系統,你要小心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於98年5月23日晚上11時37分許、11時40分許,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30,000元、29,000元、15,000元之現金,存入乙○○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㈡於98年5月24日3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
係奇摩拍賣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購物付款方式誤設為約定轉帳,將每月扣款云云,要求己○○至提款機操作更正,使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將29,029元(另損失轉帳手續費17元)匯入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己○○另匯款19,000元至 石仲傑 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
㈢於98年5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
稱係雅虎網站員工,撥打電話予戊○○,佯稱:其於雅虎網站購物時,因系統發生錯誤變成分期付款云云,要求戊○○告知郵政總局電話以確認係雅虎網站或郵局之錯誤後,復以郵局員工身分撥打電話予戊○○,佯稱:改為分期付款係郵局之錯誤,其須至提款機匯款4,737元,郵局會刪除其先前購物記錄,再匯錢還之云云,致戊○○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1分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將4,737元(另損失轉帳手續費17元)匯入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㈣於98年5月24日下午3時48分,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
係郵局行員「張先生」,撥打電話予丁○○,佯稱:其於雅虎拍賣網購物時,誤設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將7,652元(另損失轉帳手續費17元)匯入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
嗣因丙○○、己○○、戊○○及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引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卻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在臺中某便利超商遺失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也寫在紙條上放在一起不見,當天伊是要匯錢給朋友,才把上開帳戶相關物件帶在身上,並未交與詐騙集團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己○○、戊○○及丁○○等人,於上揭時間
接獲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來電,以上開說詞施以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以現金存款或轉帳之方式,將上開金額匯入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四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26至27、38至40、16至17頁),並有丙○○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紙、己○○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戊○○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丁○○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中國信託銀行98年6月8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07256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合作金庫銀行新興分行98年6月3日合金新興存字第0980002410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30、41、22、49至51頁、警一卷第31至35頁、警二卷第48頁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所有上開二帳戶確實經詐騙集團使用,致被害人等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損害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當日攜帶上開二帳
戶至臺中之動機,於偵查中先供稱是朋友要轉帳給伊等語,後又改口供稱是伊要轉給別人(見偵卷第7頁),先後所述已有歧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是要使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借1,000元給朋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惟依卷附客戶交易資料顯示,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於98年3月22日餘額僅60元,顯不足其所稱之1,000元,嗣經本院就此質之,復改口供稱:伊是要先存入現金,再轉給朋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惟倘有借款一事,被告既已決定使用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何須隨身攜帶另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平白增添遺失之風險?又依其所述,借款金額僅1,000元,若其身上已有千元之現金可供存入帳戶,直接交付該友人豈不更為便利,何必大費周章先另以現金存入帳戶,再辦理轉帳?縱被告擬要轉帳借款予朋友,事先在高雄辦妥即可,又何須特地將帳戶存摺攜帶至臺中後,始要辦理存款、轉帳事宜,此亦殊難想像,又縱使該名友人係在被告到達臺中後,始與之聯繫表達借款一節,被告更無事先預知,而隨身攜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件之可能!況且,一般自動櫃員機多僅具備提款、轉帳功能,具有存款功能之自動櫃員機數量較為稀少,此乃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項,被告若要存款入該帳戶,勢必得先尋得合作金庫銀行具存款功能之自動櫃員機,已非便利,其自高雄跑到較不熟悉之異地臺中,倉促間又要尋找合作金庫銀行具存款功能之提款機,尤非易事,且其所稱遺失之超商,其提款機多不具存款功能,此舉實有悖於事理,被告前開辯解,殊難採信。
㈢再者,提款卡之密碼係提領存款之必要識別碼,為金融機關
控管及申設人防免遭人盜用之機制,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徒增他人盜用之危險,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為防存簿遺失遭盜領,均不至隨意將該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同一處,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提款卡置放一起,而上開二帳戶原為被告用以薪資轉帳之用,提款卡密碼設定均相同,其自申設上開帳戶時起就將密碼寫在另一張紙上放在一起等情,已據其供明在卷(見偵卷第7頁、警二卷第4頁),足見上開帳戶原應屬被告生活費用重要領取來源,被告竟將密碼記載於紙條後,與帳戶存摺、提款卡一併存放,此舉顯不合常理。況其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伊至臺中時是將該二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一個小化妝包裡,另外還有攜帶一個一般的手提袋,長、寬各約30公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然依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重要性質,被告應將上開物品與錢包等重要物品一起收納存放於較大的手提袋中,以減低遺失風險,方符合常情。此外,國內近年來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贓款之犯罪模式猖獗,金融機關為防止無辜民眾受害,於受理客戶申請掛失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時,不論為電話申請或臨櫃親辦,無不竭力爭取時效,儘速完成,復依被告所述:伊當天沒有隔很久,就發現東西少了,馬上回便利商店就找不到了,伊並未報警,是在二個月後才去辦掛失,當時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已變成人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7頁),足見被告於短時間內即發現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均遺失,倘其所辯上開帳戶資料遺失一情為真,則理應儘速向銀行申請掛失,惟被告同時遺失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極具私密性之密碼,縱未報警,竟亦未立即向該二家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亦顯與常情迥然有間,益徵被告所辯情詞,要屬脫免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㈣又自犯罪行為人角度審酌,其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
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向他人詐欺,致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自無可能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是上開帳戶資料既確有遭不法集團用於向被害人、恐嚇詐欺之事實,佐以前揭說明,客觀上當可合理認定被告確有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供犯罪集團持向被害人恐嚇及詐欺取財之情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恐嚇取財罪與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
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稱:對方有發簡訊告知弄壞他的電腦系統,要伊小心之內容恐嚇伊等語在卷(見警一卷第2頁),足見詐騙集團上開手法,兼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心生恐懼,揆諸前揭說明,應該當恐嚇取財犯行。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之犯罪行
為予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84號、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行為人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
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依前揭說明,犯罪集團對被害人丙○○所為核屬恐嚇取財之行為,起訴書就該部分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被告以一同時提供上開二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己○○、戊○○、丁○○及恐嚇被害人丙○○之財物,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恐嚇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同時提供二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致被害人丙○
○遭犯罪集團恐嚇並詐取共計74,000元之金額,被害人己○○受有29,029元及轉帳手續費17元之損害,被害人戊○○受有4,737元及轉帳手續費17元之損害,被害人丁○○受有7,
652元及轉帳手續費17元之損害,其所為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發生,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犯後猶飾詞否認,態度非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可,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合計115,469元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兼衡其自稱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目前無業等情(見警二卷第1頁警詢筆錄、本院易字卷第22頁),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芸珮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王立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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