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毒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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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毒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122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裁定(98年度審毒聲字第8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並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曾於民國98年7月17日、8月3日具狀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略以:被告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原因有二:㈠檢驗單位誤將他人尿液檢驗成果登載於被告名下;㈡被告於98年6月10日向觀護人報到前10日,因罹患氣管炎及鼻炎曾先後3次前往侯內兒科診所門診,並服用該診所開立之處方,又於98年5月迄今,因罹患冠狀動脈疾病併心導管支架置放術,長期服用義大醫院開立之處方,且被告於97年5月迄今,因罹患腦中風,長期服用義大醫院開立之處方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健保收據等為證,惟檢察官就此有利於被告之答辯及聲請調查證據,未予置理,原審亦未予查明,遽予裁定觀察、勒戒,顯有未當。爰聲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98年6月10日上午9時3分許,於假釋期間定期向觀護人報到時,經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月24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
三、按初次吸食或施打煙毒及麻醉藥品者,經人體代謝作用於8小時之內,即有約80%之量排出,24小時之後,續有約剩餘量之90%再排出,72時之後仍有殘餘量排出,吸食或施打者個人體質不同,其排出時間亦會有所差異,尤其成癮者(抗藥性強)其於吸食後120小時內所採之尿液,配合較具公信力之儀器(如氣相質譜儀)仍可能被檢測出等情,業經憲兵司令部80年3月25日(80)鑑驗字第0999號函述明確。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述明確。而上開台灣檢驗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為確認檢驗方法,亦有該報告附卷可憑,故本件送驗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並可排除偽陽性之事實,應可認定。
四、再依文獻Clar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述:口服可待因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86%由尿液排出,其中40-70%為可待因原態及其共軛物,5-15%為嗎啡及其共軛物,故服用可待因之製劑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可待因及嗎啡成份。文獻DispositionofToxicDrugsandChemicalsinMan一書第五版之記述:服用可待因後,因可待因可代謝成嗎啡,尿液中可待因與嗎啡之比值(嗎啡為分母)在24小時內多大於1,在24至30小時之間常低於1,30小時後,可能僅檢測到嗎啡成分;另依據文獻1995年版的HandbookofWorkplaceDrugTesting,若可待因總濃度大於300ng/mL,且嗎啡/可待因比值小於2時,應為施用可待因。惟上述文獻係一般性供參考之原則,可檢出之量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仍可能存在個案差異,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3月29日管檢字第0940002973號函示在案(見該局96年3月編印濫用藥物檢驗相關解釋彙編頁126、127)。是以尿液檢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惟服用可待因製劑亦可能於尿液中檢出可待因與嗎啡成分,是否確為施用毒品海洛因所致,自應進一步為調查確認。
五、經查,依上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結果,被告尿液中可待因濃度為166ng/ml,嗎啡濃度為348ng/ml,且被告未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偵查中初訊時即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有服用感冒糖漿等語,且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健保收據等為證,則被告是否曾於採尿前服用含可待因製劑之藥物,確屬不明;再觀諸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結果,其可待因濃度雖未逾300ng/ml,且嗎啡/可待因比值未小於2,而得確認係施用可待因製劑,惟其比值係2.09,仍接近於2,該濃度及比值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無存在個案差異,亦屬不明,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以採信,自有再為調查之必要。亦即,被告採尿送驗結果,雖呈嗎啡陽性反應,惟其造成此一檢驗結果之原因為何,自有再為查明之必要。
六、原裁定未予詳查,遽依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尚有未恰。被告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陳明富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書記官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