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平頭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方式侵入被害人住宅竊盜數次(犯罪之時間、地點、被害人、竊得之財物及犯罪暨銷贓方式,依序臚列於附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經警在台北縣八里鄉渡船頭十一號附近巡邏時發覺其於該處逗留,行跡可疑攔檢盤查而查獲,並當場自其身上及其所騎乘之KFG─392號機車內,起出其所竊得辛○○所有之鑰匙一串、己○○所有之觀音玉佩一只及 臺春良 所有之SAGEM牌行動電話一支,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平頭起子一支,並循線查獲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贓物保險箱等物。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否認曾以侵入住宅之方式至編號九所示之地點行竊及曾竊得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充電器及鑰匙、編號六逾新台幣(下同)一千多元部分之現金外,餘則坦承不諱,辯稱:伊並無侵入辛○○之屋內行竊,是伊去朋友家,發現他的鑰匙插在鑰匙孔上,伊才順手拿走的‧‧‧伊沒有偷那麼多東西(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編號四的部分只有拿現金跟金飾沒有拿行動電話跟充電器,編號六的部分只有偷現金一千多元(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訊問筆錄參照)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辛○○結證稱:鑰匙放在我家的鋼琴上面,被告是從陽台爬牆進來的等語(同前審判筆錄),而證人壬○○亦證稱:他還有偷手機、充電器和鑰匙一串(見本院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庚○○則證稱:有兩個紅包、三個撲滿被偷,現金合計約一萬元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衡諸常情證人與被告間素無嫌隙,斷無構詞陷害之理,是被告所辯無非臨訟之詞,不足採信。此外,被告自白部分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害人分別於警訊及於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其中附表編號一之被害人住處並採得與被告左環指指紋相符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之(89)刑紋字第一四七三一五號之鑑驗書附卷可稽,另有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被害人暨起獲贓物一覽表、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用戶門號及證件字號清單及編號五中失竊保險箱之相關照片三幀在卷足憑,復有平頭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五竊行所持之平頭起子係金屬材質,尖端銳利,共犯 莊黎 明所持之石頭既足以破壞鋁門窗,另被告附表編號一犯行所持之木棍,亦足以撬毀門鎖,在客觀上均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堪為兇器。核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其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之加重竊盜罪嫌似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附表編號三、四、六、七、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另附表編號九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前開竊盜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加重竊盜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與「 郭建忠 」及不詳姓名成年女子如附表編號一所為,被告與 莊黎明 、 董健明 及成年男子「 汪義和 」如附表編號五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前述竊盜前科外,另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五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等附卷可稽,素行不良,多次侵入他人住宅行竊,破壞居家安寧,犯罪所生之危害匪輕,竊得財物不貲,及犯罪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並供出贓物之銷贓方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復查,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多次竊盜前科,其再三竊盜,足見有竊盜犯罪之習慣,僅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其惡性,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之必要,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扣案之平頭起子一把,係金屬材質、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堪為兇器,且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電筒一支,被告於本院堅詞否認為其竊盜犯罪所用,辯稱:手電筒係伊於晚上修理摩托車在用的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此外亦查無其它證據足證其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及其共犯莊黎明分別拾獲之木棍及石頭,因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且未經扣案,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譚德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政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竊得財物│行竊暨銷贓方式├──┼─────┼─────┼───┼─────┼───────────││八十九年九│台北縣八里││ 金戒子 三個│被告與成年男子「郭建忠││月十六日上│鄉長 道坑 五││項鍊、手環│」(年籍不詳,另由檢警││午七時許至│號││男女對錶各│偵辦中)及一不詳姓名成││中午間某時│││一只、新台│年女子(外籍勞工)基於│││││幣約一、二│共同犯意聯絡行竊,推由│││││萬元及美金│被告持在路旁拾得客觀上│││││幾十元。│具危險性足以傷害人堪為││││││凶器之木棍撬毀被害人住││││丙○○││宅門鎖、鐵窗後入內行竊│一│││連游桃││。嗣被告與該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將竊得之││││││金戒子三個及勞力士手錶││││││二只,持至基隆市某當鋪││││││典當,所所得款項均由被││││││告與該二人朋分花費殆盡││││││。
├──┼─────┼─────┼───┼─────┼───────────││同年月十六│台北縣林口││現金約新台│被告獨自一人鑽進被害人││日上午○○○鄉○○○街││幣一萬三千│住處陽台前之石棉瓦破洞│二││四號三樓│戊○○│元、金飾一│,進而入內行竊。
│││││批等物。│├──┼─────┼─────┼───┼─────┼───────────││同年月十九│台北縣八里│甲○○│新台幣約一│被告趁被害人外出之際,││日上午○○○鄉○○路一││千餘元、照│獨自一人爬窗潛入屋內行││至中午間某│段五之二號││相機(已丟│竊。
││時│││棄)、手錶││││││一只、攝影││三││││機、鑽戒三││││││只、淡水一││││││信之紀念幣││││││一枚及金狗││││││一只。│├──┼─────┼─────┼───┼─────┼───────────││同年月十九│台北縣林口││現金約八百│被告獨自一人自被害人住││日上午○○○鄉○○○街││元、金飾一│居之公寓樓梯爬至陽台,│四│許至下午四│二號二樓│壬○○│批、鑰匙一│因陽台上之窗戶未上鎖,││時間某時│││串、行動電│被告即由陽台進入屋內。
│││││話及充電器│所得之款項均由被告一人│││││。│花用殆盡。
├──┼─────┼─────┼───┼─────┼───────────│五│同年月二十│台北縣淡水│己○○│保險箱一個│被告與莊黎明(七十年八││日日間│鎮北投子八││(內有勞力│月十六日生)、董健明(│││十六之五號││士男用鑽錶│00年0月0日生)及成│││││一支、女用│年男子「汪義和」(六十│││││鑽戒兩只、│五年0月000日生,均│││││男用鑽戒一│另行偵辦中)基於共同犯│││││只、金項鍊│意聯絡,由汪義和挑選犯│││││二條、玉佩│罪地點,並由被告、莊黎│││││五只、女用│明及汪義和攜帶客觀上具│││││白金項鍊一│危險性,足以傷害人可為│││││條、金戒指│兇器之平頭起子一支,自│││││五只、耳環│二樓後之圍牆爬至二樓陽│││││兩對及珍珠│台,再由莊黎明以拾得之│││││項鍊一條。│客觀上足以傷害人,堪為││││││兇器之石頭打破鋁門窗玻││││││璃入內行竊, 董建明 則於││││││屋外把風。並竊得一只保││││││險箱,被告和其餘三人遂││││││將保險箱搬至汪義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旋四││││││人即分乘汽、機車至八里││││││鄉八仙樂園附近,開啟前││││││開保險箱並取出置於其內││││││之財物,嗣汪義和同莊黎││││││明將上開財物持至台北縣││││││林口鄉予以變賣後,被告││││││及董建明各分得新台幣一││││││萬五千元。
├──┼─────┼─────┼───┼─────┼───────────││同年月二十│台北縣八里││現金約一萬│由被告一人先自花台攀進││五日上○○○鄉○○街十││元。│陽台,再自陽台爬氣窗進││時三十分至│二號。│││入被害人家中。所得之財│六│下午五時三││庚○○││物已由被告獨自用罄。
││十分間之日││││││間某時││││├──┼─────┼─────┼───┼─────┼───────────││同年月二十│台北縣八里││手錶、拍立│由被告一人自被害人屋後││日上午○○○鄉○○街十││得相機、外│,利用置於屋後之樓梯及│七│許至下午五│六號│丁○○│幣美金十餘│雨棚爬至氣窗,自該處入││時間之某時│││元及新台幣│屋行竊。所得之財物亦已│││││二千元。│變價花用殆盡。
├──┼─────┼─────┼───┼─────┼───────────││同年月二十│台北縣淡水││紀念幣、銅│被告一人徒手伸入被害人││九日○○○鄉○○街一││幣、行動電│住處之後門,破壞鋁門,│八││段四十七巷│臺春良│話(SAGEM│進而入內行竊。
│││四十一號。││牌)一支、││││││撲滿一個。│├──┼─────┼─────┼───┼─────┼───────────││同年月三十│台北縣八里││鑰匙一串(│被告趁被害人住處陽台未││日凌晨零時│鄉渡船頭八││六支)│加裝鐵窗,陽台內通往室│九│三十分至一│十號二樓│辛○○││內之落地窗亦未上鎖,因││時三十分許││││而爬上陽台,進而入內行││││││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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