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三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丁○○住臺代理人 鄭庭壽 律師被告乙○○女三
戊○○男六己○○女三丙○○男二甲○○女五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丁○○與被告戊○○、乙○○、甲○○、己○○原係就職美商二十世紀福斯影片公司臺灣分公司,聲請人係片庫人員,被告戊○○係公司經理,乙○○係公司財務,甲○○係公司會計,己○○係公司業務,而丙○○係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警員,緣己○○是主管片庫人員,為報復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告其妨害名譽和誹謗之仇恨,因此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假藉總公司名義令聲請人退休,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將聲請人退休金結算表,欲擲交聲請人簽名,此為聲請人當場拒絕,嗣後通知聲請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退休,但聲請人認退休給予退休金、獎金、紅利、加班費、勞健保老人年金等均未結算,也尚未辦理離職手續,聲請人仍然到職上班,但經理戊○○、業務己○○、財務乙○○、會計甲○○互相謀議,要把聲請人趕出公司,聲請人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上班,甲○○就命令片庫人員 許金星 要把聲請人趕出公司,三月二日上班又有公司人員告知「他們(指上開被告等)協商要叫警察過來把你趕出公司」(由此證明被告等事先謀議),三月三日星期六、三月四日星期日放假、三月五日星期一上班,經理戊○○及主管己○○坐鎮、財務乙○○於十一時同警察到片庫來,然後警員丙○○依乙○○囑咐,將聲請人帶到公司會議室,聲請人與公司是不定期工作契約,但警員就在乙○○的指使下,即開始不耐煩,暗示將以暴力威脅,對聲請人恐嚇說「如果你不願,我或公司就用強制力先請你離開,再由法院裁判‧‧‧(按係先恐嚇)」、「趕快回家,人不是鐵‧‧‧(再恐嚇)」,均是無聲的用筆寫在紙上,使聲請人害怕,此有警員丙○○所寫字條可證,警察丙○○在乙○○指使下,強索聲請人持有公司出入大門之門卡,但交給警員時,丙○○不敢留名簽收,當丙○○取得門卡,即要將聲請人以強制力拉出公司大門,經聲請人要求到片庫取回外套,馮警員即靠在聲請人左邊,以押解重刑犯方式,拉著聲請人腰帶進入片庫,於聲請人取得外套時,再把聲請人拉出公司門外,此拉聲請人進入片庫再拉出公司門外妨害聲請人自由。按公司要聲請人退休,但也要與聲請人溝通,結算應有的給予福利,但被告等只要聲請人退休離開公司,殊不知公司是上班他人洽公場所,既無總公司退休命令,亦不與聲請人溝通退休,在未辦離職手續之前,聲請人仍合法到職上班,但經理戊○○、業務己○○、財務乙○○、會計甲○○互相謀議,要以強制力把聲請人趕出公司,於三月五日被告等竟叫警員先行恐嚇,然後以警員強行把聲請人趕出公司,按警員明知勞資糾紛民事問題,竟依戊○○等被告教唆強取大門鑰匙,並將聲請人拉出公司大門,不讓聲請人進入公司,核其所為,實有共同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同法第三百零二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聲請人告訴被告等犯有前開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復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丁○○以被告戊○○、乙○○、甲○○、己○○及丙○○涉犯恐嚇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等事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九四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一號卷宗核閱無訛。
四、經查:(一)聲請人丁○○於偵查中指稱:伊於九十年元月二日確有接到公司通知離職之存證信函,但並未去辦理離職手續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九四號卷宗第十四頁背面)。故被告戊○○、乙○○、甲○○、己○○等認為公司已通知聲請人丁○○離職而生離職效力,乃不同意聲請人繼續上班,聲請人執意繼續上班,被告等遂招請警察丙○○前來處理,其等在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之犯意。(二)具警察身分之被告丙○○係執行公務之公正人士,被告戊○○等見聲請人執意繼續到公司上班,乃請具有公正性之警察到場處理,益見其無妨害自由之意圖。(三)被告丙○○自承其既為警員而受理報案,到場處理,聽公司人員告知聲請人已離職,仍執意繼續上班,而以言語「如你不願我使用強制力」請聲請人離去之情,此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正當行為,難認其妨害自由,至於被告丙○○對聲請人說「如果你不願,我或公司就用強制力,先請你離開,再由法院裁判...」乃係執行職務之正當方法,並非將來惡害之通知與恐嚇行為不同,又其對聲請人說「趕快回家,人不是鐵...」,係勸告聲請人快回家去看病或以免挨餓或增加糾紛等(均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九九四號卷宗第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正面),就其言語內容尚未能認定係對聲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予以恐嚇,核被告丙○○所為與恐嚇罪之成立要件,尚有未合。從而其餘被告並未對聲請人施以任何恐嚇手段,自無恐嚇罪嫌可言。(四)證人許金星復於偵查中證稱:「口頭上有叫他(指聲請人)三月一日起退休,但不致於趕他出去,印象中沒有趕他」、「警察是有來公司片庫請他出去,丁○○當時拿著外套,警察有扶他走出去,但並沒有押他」、「丁○○有重聽,警察有用筆和他溝通,也沒有聽到吵架聲音」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八○一號卷宗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本院審核上述證人許金星之證言,並無聲請人指訴之情形,自難據為不利被告等犯罪事實之認定。至聲請人上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所稱:因伊未辦理離職、仍然可繼續上班,但經理戊○○、業務己○○、財務乙○○、會計甲○○互相謀議,要把伊趕出公司,警察丙○○在乙○○指使下、以恐嚇及強制手段將伊趕走等聲請交付審判理由;顯係聲請人與公司間勞資爭議之問題及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此外,又無積極證據足供佐證被告等涉有妨害自由等犯行,自無交付審判之必要。是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長調查已臻明確,認被告等並無妨害聲請人自由及恐嚇聲請人之犯行,依法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書以前開理由認被告等所涉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罪嫌尚屬不足,經核與卷內現存事證並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據此就被告等如所涉上開恐嚇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張筱琪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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