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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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鼎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百零一年度執聲沒字第四七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偵字第八四三柒號被告 洪鼎興 違反著作權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期滿。扣案盜版光碟八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聲請法院裁定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三條、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六條之一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而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洪鼎傑因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而散布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百年度偵字第八四三七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期滿,此有該署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一件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遊戲光碟合計八片,均係供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二項及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用之物,除業據其供認在卷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商標註冊號數、授權期間異動內容、鑑識報告書、勘驗照片、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等附卷可資為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書誤引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及漏引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補充更正,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但書、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附表:
┌──┬─────────┬─────┐│編號│扣案遊戲光碟名稱│數量(片)│├──┼─────────┼─────┤│1│真三國無双│1│├──┼─────────┼─────┤│2│真三國無双2│2│├──┼─────────┼─────┤│3│真三國無双3│1│├──┼─────────┼─────┤│4│真三國無双4│1│├──┼─────────┼─────┤│5│三國志Ⅸ│1│├──┼─────────┼─────┤│6│戰國無双│1│├──┼─────────┼─────┤│7│決戰Ⅱ│1│├──┼─────────┼─────┤│合計││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