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宗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25號案件追加起訴(101年度偵緝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追加起訴,係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五七號判例要旨及一○○年度台非字第一○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若謂已具備起訴格式之追加起訴得視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起訴,並逕予為實體判決,非程序判決,則遇有雖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件得以追加起訴,然將之視為起訴時,該受理之法院卻無管轄權者,恐將與法律原所追求之訴訟經濟相違,應非法律之原意。再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本案與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起訴案號:一○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七號)審理中之被告曾宗盈所犯竊盜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惟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案件,業於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辯論終結,並於同年四月十九日宣示判決,此有該案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稽。而本案公訴人係於一○一年五月十四日以南檢欽和一○一偵二七九○字第二八四○九號函提出書狀追加起訴,並於同日繫屬本院,有上開函文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按,是本案公訴人既係於原起訴案件(即本院一○一年度易字第二二五號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行追加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