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07號聲請人 蔡明志 相對人 鄭文裕
徐進發 高克勤 阮氏玲 上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叁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文裕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661號判決,聲請人及相對人鄭文裕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1號判決確定在案。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鄭文裕負擔新臺幣(下同)5,585元,餘10,666由聲請人負擔。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聲請人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鄭文裕、高克勤、阮氏玲、徐進發負擔十分九,餘由聲請人負擔;關於相對人鄭文裕上訴部分由相對人鄭文裕負擔,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鄭文裕及相對人鄭文裕、徐進發、高克勤、阮氏玲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相對人鄭文裕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4,470元由其自行負擔外,經核計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鍾佳佑附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訴訟費用│5,585元│由相對人鄭文裕負擔。││(裁判費15,751元├──────┼──────────┤│,證人日旅費500│10,666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元)││廢棄部分)。│├────────┼──────┼──────────┤│第二審裁判費│16,944元│聲請人上訴部分,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證人日旅費│1,140元│由相對人鄭文裕預納。│├────────┼──────┼──────────┤│合計│28,750元│由相對人負擔9/10即為││││新臺幣24,735元(計算││││式:28750元9/10-││││1140),餘2,875元由聲││││請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