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9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修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經濟拮据即竊取他人之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惟斟酌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復已主動歸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明不願追究之意,堪認犯罪所生之損害輕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爰給予自新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