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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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8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行關於「前往新竹市○○路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應更正為「前往新竹市○○路○○○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向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詐財之用,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可得知悉其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人供作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仍將之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不但幫助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且使詐財之行為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惡行,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並考量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未能坦白承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因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核屬適當等一切情狀,衡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梅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曾定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