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9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起訴書誤載為91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由本院另以91年度竹簡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其另於同年間所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度易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6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15日某時許止,在新竹市○○○街○○○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於94年7月15日19時
3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353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5公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驗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
檢出有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8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27號)及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檢登記簿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6至57頁)。
㈢此外,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5公克)扣案及照片3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34、37頁)。
㈣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記錄,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乙份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論罪與科刑:
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後,竟不知悔悟,且施用毒品頻率密集,顯然自制力薄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或衍生財產犯罪,對公共秩序產生威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業已坦然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5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適用之法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