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交簡字第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交簡字第49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晚間八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新安路交岔路口,擬右轉進入新安路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有無直行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同向後方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正直行通過路口,甲○○所駕車輛之右前 葉子板 遂與乙○○所騎乘機車之前導流板左前側發生碰撞,乙○○因而人車倒地,致乙○○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甲○○在犯罪未發覺前,停留在現場等候警方來到,並向前來處理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交通組警員 陳家訓 告知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案經乙○○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乙○○之人車倒地而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乙節固坦承不諱,惟就過失責任負擔部分辯稱:伊從中心線已開始轉彎,此時直向車應該讓轉彎車,伊認為告訴人乙○○也有過失,伊真的有遵守交通規則在行駛,不知道自己有無過失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欲右轉新安路之際,疏未注意同向右後方由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正直行通過路口,被告所駕車輛之右前葉子板遂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之前導流板左前側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乙○○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歷歷,復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同年八月十日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足以認定。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領有駕駛執照,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為合格之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開規定。參酌本件事故現場位置,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係右斜停放在交岔路口處,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倒在被告車輛之右前方,及被告之車輛受損位置係在右前葉子板處,告訴人之機車係於前導流板左前側、腳踏板左側受損等情,有告訴人所提刑事告訴狀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且就被告於偵訊中供陳:「我本來行駛於園區一路上在距離新安路十輛車的距離,距路口約三十公尺前我就打了右轉方向燈,當時的號誌是只有右轉燈號,沒有直行燈號,我開到快到路口時,同時有右轉與直行燈號,乙○○是直行的第一台車」等語觀之(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二二0號卷第二六頁),被告駕駛車輛距路口三十公尺時,僅有右轉燈號,而快駛進路口時既同時有右轉燈及直行燈號亮起,被告當知在直行燈號亮起後,等候右轉車輛右轉之直行車輛當係起步往前直行,即彼時已非供右轉車輛之專有右轉時間,被告既知直行燈號已然亮起,即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被告所述快開至路口時,有看見告訴人乙○○是第一台車,足見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於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彎之際,顯已進入交岔路口甚明。是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彎時,未注意禮讓已進入該交岔路口繼續直行之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先行,而依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天候及現場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肇生事故,致告訴人乙○○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至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乙○○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均認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快車道之外側車道右轉未注意右側慢車道直行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而告訴人乙○○「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竹鑑字第九三0九九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0九四0一00四六六號函各一份附卷足憑。
(三)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但書「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之規定,係針對左轉彎車輛而言,蓋右轉彎車輛並無到達路口中心始行轉彎之可能或必要,故該轉彎車先行之例外規定乃就「左轉彎車與對向直行車輛」所設,殆無疑義;而法條既僅就左轉彎車之情狀設優先於直行車先行之例外規定,右轉彎車即無適用例外規定之餘地,從而,右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例外,右轉彎車於右轉完成、駛離路口之前,要不得據上開法條主張直行車輛應讓其先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亦顯見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於肇事當時尚未○○○區○路○○○路之交岔路口,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屬之轉彎車自應讓屬直行車之告訴人先行,至為灼然。是被告辯稱:伊從中心線已開始轉彎,此時直向車應該讓轉彎車云云,應係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有所誤解,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在犯罪未發覺前停留在車禍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交通組警員陳家訓表示自己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一紙附卷可查,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其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左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民事部分因被告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惟與告訴人同意和解之金額一百萬元有相當差距,致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被告偵訊時雖承認自己有過失,惟於本院調查時並未坦認有過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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