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見丙○○所有而離其本人持有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1張(係於94年5月29日中午某時許,在新竹市○○街三角公園【建國公園】內遭竊)、甲○○所有而離其本人持有之身分證1張(係於94年6月11日10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光南唱片公司內遭竊)、丁○○所有而離其本人所持有之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電腦能力證明書、明新科技大學學生證、中華民國會計事務技術證、SOGO百貨公司集利卡各1張(係於94年3月21日1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明新科技大學」操場內遭竊)」,及證據欄「(三)...及被侵占物品照片等件」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賴寶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