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41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毛重共計叁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毛重共計叁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3月11日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於92年11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9月27日某時止,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於94年6月18日9時30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前述住處,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6月17日17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巷口攔檢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毛重共計3點85公克)。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本件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㈡被告於經警查獲後,於94年6月18日9時30分許所採驗之尿液檢
體,經送檢驗確檢出有毒品嗎啡(即海洛因之代謝物)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242號)、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檢登記簿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至52頁)。
㈢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1份附卷為憑,前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既為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自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份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前述尿液檢驗報告及被告之自白,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時間,係於94年6月18日9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乙節,堪予認定。
㈣此外,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毛重共計3點85公克)扣
案及偵查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12至14、16至18、22至23、45頁)。
㈤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記錄,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為憑。從而,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論罪與科刑:
㈠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所為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起訴書雖僅就被告自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6月18日9時3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止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承其於93年12月底某日起至94年9月27日某時止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與前開公訴人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公訴人亦已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即擴張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至94年9月27日某時止),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不知戒除毒癮,顯
然自制力薄弱,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又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威脅;惟念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毛重共計3點85公克),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係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巧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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