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4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4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89號)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秉珅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秉珅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上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於10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965號、102年度訴字第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上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50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26日上午9時30分
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啦啦快送(lalamove)公司宅配服務得由送貨員先行墊付貨款之機會,以APP軟體聯繫 謝宗儒 ,並佯稱:欲寄件到新北市○○區○○○路○○號2樓,並由收貨人貨到付款云云,致謝宗儒陷於錯誤,而與吳秉珅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碰面,吳秉珅將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交予謝宗儒,且向謝宗儒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墊付款而得逞。嗣經謝宗儒前往指定收件地址後,因無法聯繫收件人,始悉受騙。
㈡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6月27日
上午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啦啦快送(lalamove)公司上開服務,以APP軟體聯繫 蘇信振 ,並佯稱:欲寄件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並由收貨人貨到付款云云,致蘇信振陷於錯誤,而與吳秉珅相約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碰面,吳秉珅將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交予蘇信振,並向蘇信振收受現金3,500元墊付款而得逞。嗣經蘇信振前往指定收件地址,因無法聯繫收件人,始悉受騙。
㈢又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之犯意,於105年6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啦啦快送(lalamove)公司上開服務,以APP軟體聯繫 施正宏 ,並佯稱:欲寄件到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並由收貨人貨到付款云云,致施正宏陷於錯誤,而與吳秉珅相約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碰面,吳秉珅將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交予施正宏,並於啦啦快送(lalamove)訂單編號123272服務證明之寄件人簽名欄上偽簽「 陳柏翰 」之署名1枚,而偽造具有雙方成立委託宅配契約效力之服務證明之私文書後,持之向施正宏行使,並向施正宏收受現金4,800元墊付款(業經施正宏實際合法領回)而得逞,足生損害於啦啦快送(lalamove)公司對於貨運管理、契約成立生效之正確性及「陳柏翰」、施正宏。嗣經施正宏發覺有異,旋即報警處理,經員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現金4,800元(業經施正宏實際合法領回)。
三、案經謝宗儒、施正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㈠上揭事實欄二、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秉珅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宗儒於警詢、偵查中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 姚智偉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啦啦快送(lalamove)訂單編號122944服務證明各1份、照片3張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二、㈠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㈡上揭事實欄二、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信振於警詢、偵查中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姚智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啦啦快送(lalamove)訂單編號123211服務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㈢上揭事實欄二、㈢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正宏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姚智偉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啦啦快送(lalamove)訂單編號123272服務證明、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2張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欄二、㈢所載犯罪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就事實欄二、㈢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二、㈢部分,偽造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就事實欄二、㈢部分,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運送人員之信任,詐騙取得財物,且偽造前開私文書以此詐騙告訴人,且致生損害於「陳柏翰」及施正宏及啦啦快送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屬不該,迄今仍未與被害人3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被害人3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鉅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佐憑)。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㈠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其犯本案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自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至事實欄二、㈢部分,被告於啦啦快送(lalamove)訂單編號123272服務證明寄件人簽名欄偽造「陳柏翰」署押1枚(見偵卷第52頁),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同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涉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而上開啦啦快送(lalamove)訂單編號123272服務證明1張,因已持交啦啦快送(lalamove)公司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或應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㈡又被告犯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各4,000元、3,500元,均未扣案,且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且因上開財物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涉各該罪責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被告犯事實欄二、㈢所載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4,800元,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施正宏,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同法第216條、同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號│││├─┼────┼────────────────────────┤│一│事實欄二│吳秉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㈠│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二│事實欄二│吳秉珅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㈡│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三│事實欄二│吳秉珅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及啦啦快送(lalamove)訂單編號一二││││三二七二服務證明寄件人簽名欄偽造「陳柏翰」署押壹││││枚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所有人│備註│├──┼───────────────┼────┼───────┤│一│「Eminent紅色硬殼置物盒」1個│吳秉珅│供其犯事實欄二│││、短袖黃色T恤1件││、㈠所用之物│├──┼───────────────┼────┼───────┤│二│「黑色盒子」1個、白色毛巾1條│吳秉珅│供其犯事實欄二│││、瓷杯2個││、㈡所用之物│├──┼───────────────┼────┼───────┤│三│「綠色紙盒」1個、粉紅色平板電│吳秉珅│供其犯事實欄二│││腦皮套1個、深綠色短袖T恤1件││、㈢所用之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