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宸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5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子宸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104年度毒偵字第1426號)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係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若案件經不起訴處分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煙草1包(淨重1.22公克、空包裝重0.23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8頁),依鑑驗實務,大麻與包裝袋顯然無法完全析離;另被告黃子宸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因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在卷可查,則參照前開說明,該包第二級毒品大麻(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