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1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安君
覃業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薛安君、覃業甫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賭檯上之財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核屬「專科沒收」之規定,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等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卷證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或賭檯上之財物,係絕對義務沒收之標的,是檢察官聲請並無不洽,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5年9月14日附表:
一、賭檯上之財物新臺幣二千二百元。
二、撲克牌一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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