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婷娟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舒正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06號、第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萬婷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萬婷娟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人士,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竟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為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8月1日至同年月5日下午5時45分前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 李梅英 、 陳雪瓶 等2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李梅英、陳雪瓶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於某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嗣因李梅英、陳雪瓶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梅英、陳雪瓶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被告萬婷娟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第106頁及第118-120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件帳戶為其所申設,亦不爭執告訴人李梅英、陳雪瓶有於上揭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於105年8月5日下午5時45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至本件帳戶,上開款項於同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完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自103年10月自先前服務之帕索公司離職後,就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放在包包內,即未再使用本件帳戶及提款卡,伊曾委託伊之前男友 林益民 使用該提款卡,故林益民知道提款卡之密碼,伊遭起訴後,將本件帳戶存摺持往刷摺機列印出交易明細後,赫然發現其中有林益民之兄長 林敬棠 之姓名,自上開帳戶之交易對象有林益民之兄長林敬棠,可見該帳戶係由林益民使用,林益民亦承認本件帳戶之提款卡係於其占有使用中遺失,伊沒有將該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李梅英於105年8月5日下午4時43分許,因遭假冒為其
友人 陳香蓉 之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李梅英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告訴人陳雪瓶於105年8月5日下午5時22分許,因遭假冒為其友人應人鳳之不詳之人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3萬元云云,致告訴人陳雪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以轉帳方式匯款3萬元至被告申辦之本件帳戶等情,業分別據告訴人李梅英、陳雪瓶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500135011號卷第1頁及同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1-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蘭雅分行105年8月25日國世蘭雅字第10500069號函暨其所附之該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即本件帳戶)之所有人開戶資料及105年8月4日至同年月8日該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500135011號卷第8頁、第9-11頁及同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9頁),堪信為真實。
㈡告訴人於105年8月5日分別匯款3萬元至本件帳戶之款項(共
計6萬元),於同日即遭人於自動櫃員機(即ATM)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乙情,有上開本件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1紙在卷可考(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第11頁),可知被告所有之本件帳戶提款卡確遭不詳之人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存取款工具。因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該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倘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及提款卡,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犯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犯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法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再者,參諸現今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至9,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綜上等情,均俱徵本件帳戶提款卡確係被告自行交付他人使用,並告知他人該提款卡之密碼。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林益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曾經將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借給伊使用;該帳戶於105年7月6日自行提款1,000元之交易記錄係伊同意被告持提款卡去提領的;林敬棠在105年5月16日轉帳匯款5,000元至該帳戶後,於同日繳費2,000元、卡片轉出2,500元及繳費500元之交易記錄應是由被告操作;在伊使用本件帳戶提款卡期間,被告也會拿提款卡去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第112-113頁、第116頁),足見被告於105年間尚有使用本件帳戶提款卡領取該帳戶內之款項,是被告辯稱其於103年10月間自帕索公司離職後,即未再使用本件帳戶及提款卡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依被告所提出本件帳戶之存摺影本內容以觀,已載明「林敬棠」於105年5月16日轉帳匯款5,000元至該帳戶,且就「105年5月18日」交易之印刷與次筆「105年5月24日」交易之印刷顯不連續(見本院卷第76頁),足徵被告於105年5月18日至
24日之間,曾持該存摺至刷摺機列印出交易明細,當時被告勢必已知有由林敬棠於同年月16日轉入5,000元之事實,由此益見被告於本院辯稱:伊遭起訴後,將本件帳戶存摺持往刷摺機列印出交易明細後,赫然發現其中有林益民之兄長林敬棠之姓名云云,乃不可信。又證人林益民長期性向被告借用本件帳戶提款卡,於此借用期間,林益民若使用完畢該提款卡,就會將提款卡放在被告永和住處之桌上,等下次要使用時再拿走乙情,亦經證人林益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9頁及第115-116頁),而自上開證述,並無法證明被告辯稱本件帳戶提款卡係於證人林益民占有使用中遺失云云,係為事實。再者,被告曾於警詢時供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均在伊持有當中等語(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0500135011號卷第4頁及同分局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就本件帳戶有申辦網路銀行及下載手機APP軟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21頁),而本件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證人林益民並不知悉,且被告會自行至網路銀行查詢該帳戶之交易情況等節,亦有證人林益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4頁),是以,倘非被告自行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他人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同意該人使用該提款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豈有可能冒被告透過網路銀行或手機APP軟體或更新存摺交易紀錄,得知本件帳戶有款項匯入,進而持存摺及印章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領取匯入本件帳戶之詐騙贓款之風險,故被告辯稱其並未將本件帳戶提款卡交予他人云云,亦無可採。至被告辯稱證人林益民上開不利其之證述並非實在云云,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卷內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證人林益民與被告間有何糾紛、仇恨,則證人林益民應無為陷被告入罪而為上開不利被告證述之動機,從而,證人林益民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份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知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2年間有於一間公司上班,103年間自該公司離職,現以網路拍賣為業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01號卷第6頁反面及第7頁),足見被告係具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是以,被告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對該人可能以其所有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卻仍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是以,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時確存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二、綜上,被告所辨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而未參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甚至規避檢警追查,助長詐騙犯罪風氣,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查被告固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前開說明要旨,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李美燕法官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方式│匯款金額││││││(新臺幣)│├──┼───┼─────────┼───────┼─────┤│1│李梅英│詐欺集團於105年8月│於105年8月5日│3萬元。││││5日下午4時43分許,│下午5時45分許│││││假冒為告訴人李梅英│,以轉帳方式匯│││││之友人陳香蓉,以通│款至本件帳戶。│││││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3萬元云云。│││├──┼───┼─────────┼───────┼─────┤│2│陳雪瓶│詐欺集團於105年8月│於105年8月5日│3萬元。││││5日下午5時22分許,│下午5時45分許│││││假冒為告訴人陳雪瓶│,以轉帳方式匯│││││之友人應人鳳,以通│款至本件帳戶。│││││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佯稱因繳款事項急需││││││用錢,欲借款3萬元││││││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