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6號原告 張宏義
張倩瑜 張宏範 張泰彥 曾秋美 張啟正 張恬綺 張武義 張惠美 張瑞珠 張瑞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告 鄭淑英
郭芳泉 林逸峰 林永甯 鄭淑娥 鄭徵祺 鄭淑貞 鄭淑美 鄭淑芳 鄭麗玲 鄭徵煌 林雪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鄭淑英與被告郭芳泉、鄭徵祺、鄭淑貞、鄭淑娥、鄭淑美、鄭淑芳、鄭麗玲、林永甯、鄭徵煌、林雪等人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萬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被告鄭淑英、郭芳泉、鄭徵祺、鄭淑貞、鄭淑娥、鄭淑美、鄭淑芳、鄭麗玲、林永甯、鄭徵煌、林雪應將該項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
被告林逸峰應將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買賣為原因之移轉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狀原列 林雅玲 、 林慧君 為共同被告,另列 陳和惠 為共同原告,均已於訴訟中撤回。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
㈠確認被告鄭淑英與被告郭芳泉、鄭徵祺、鄭淑貞、鄭淑娥、
鄭淑美、鄭淑芳、鄭麗玲、林永甯、鄭徵煌、林雪等於104年7月20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萬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
㈡確認原告與被告林逸峰間於104年8月26日就新北市○○區○
○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
㈢被告等應塗銷前二項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國71年修正民法1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謹按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然其目的,要以保護自己利益為必要,若專以損害他人利益為目的者,其權利之行使,實為不法行為,自為法所不許。此本條之所由設也。」,其71年條修正理由謂:「一、權利人於法律限制內,雖得自由行使其權利,惟不得違反公利益,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爰於原第148條,增列『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俾與我民法立法原則更相吻合。又因本條增列誠信原則為第二項,故將修正後之原條文改作第一項。二、誠信原則,應適用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現行法,僅就行使債權履行債務之誠信原則,於債篇第219條中規定,似難涵蓋其他權利之行使與義務之履行,爰於148條增列第2項明示其旨(參考瑞士民法第2條,日本民法第1條)」。前述立法理由所敘述之日本民法第1條、瑞士民法第2條,民法學者 史尚寬 先生著民法總論第644頁以下(附件1),論稱:權利濫用,謂逸出權利的、社會的、經濟的目的或社會所不容許的界限之權利行使。權利不獨為保護個人利益,同時為社會全體之向上發展而認許,謂之權利之社會性及公共性。權利之行使,應於權利者個人之利益與社會全體之利益相調和之狀態為之,從而權利之行使,以加害於第三人之意思目的為之者,稱為惡意的權利行使。違反公序良俗或權利人方面無正當的利益,或權利人因權利之行使所得利益極小,而於他人損害莫大,不能相比者,皆為權利之濫用。有關權利濫用之沿革:自法國大革命以來,確立個人之尊嚴與自由平等之保障,高唱私法自治,過失責任之原則與私有財產之絕對不可侵,有「行使自己權利者,對於任何人不為不法」「行使自己權利者,不害任何人」之法諺。為此發生貧富之懸殊及產生實際上之不平等不自由之現象。為矯此弊,遂有權利濫用理論之構成。在英美法,權利濫用之法理不存在。在法民法雖無權利濫用之規定,雖學說及判例,承認權利濫用之原則。其標識為與加害意思類似之主觀的意識,行使之過失,合法利益之欠缺,權利違反社會的機能。明定權利濫用者,例如德國民法第226條,奧民法第1295條第2項,主觀的規定禁止惡意之權利行使,而瑞士民法第2條第2項,禁止權利明目的濫用,1922年蘇俄民法第1條規定禁止違反社會的經濟的目的之權利行使,從客觀方面明示權利濫用之標識。在德國判例及學說上,以違反良俗之侵權行為之規定(德民816條),為禁止惡意的權利行使之擴大,使之喪失獨立性,而吸收於包括的違背良俗之行使禁止的原則之內。如此由加害目的乃至加害意思之主觀的標識,而演進至權利人間相對立的利益均衡之破壞,合法利益之欠缺,社會的經濟的目的之違反,公序良俗之違背,誠信原則之違反等客觀的標識,使權利濫用要件更為客觀化,此為權利濫用理論發展之一般的傾向。日本在第2次世界大戰以前,並無關於權利濫用之規定,然自戰敗後,日本民法惟判例及學說承認此原則,依其昭和23年之改正,新增民法第1條規定「私權應遵從公共福祉」,「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應依信義,誠實的為之」,「權利之濫用不許之」。此三項規定之關係如何?通說公共福祉之原則,在於調整社會一般與私人的利益之衝突,信義原則在於調整私人間之利益衝突,依信義原則在於調整私人間之利益衝突,雖含於公共福祉,然非直接的為公共福祉之問題,但反於公共福祉之私權行使,為私權之濫用,為權利濫用之一形態,然非一般之權利濫用,應與公共福祉問題關聯的為考察,信義原則與權利濫用原則之相互關係如何,其間界限不甚明確,然學者有主張在契約當事人之間,尤其在夫妻、父母子女,以特殊法律關係結合者之間,主要依信義原則,在非有此關係者之間,適用權利濫用原則,從而契約當事人間之解除權濫用,家屬關係之同意權與居所指定權之濫用,非為權利之濫用,應依誠信原則解決之。然此二原則可併行而不悖,違反信義原則之權利行使,可認為權利之濫用。我民法第148條明定「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係禁止惡意的權利行使,即從主觀的方面規定權利濫用之標識,然非以此為限,第184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構成侵權行為。第219條規定「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憲法第22條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故不獨惡意之權利行使,凡背於良俗之加害,不依誠信原則之權利行使,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權利行使,均足構成權利之濫用。權利濫用之構成,已由主觀的要件,而進至客觀的要件。
(二)本件原告原為系爭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之一,原告之家族成員共12人皆擁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被告鄭淑英原有應有部分2/10、林慧君原有應有部分1/10、林雅玲原有應有部分3/10,其彼此似為親戚關係,於多年前其等即曾表示欲購買原告家族成員之應有部分,原告認為應依市價買賣,但被告鄭淑英僅願以公告地價購買,詎尚在洽商間,被告鄭淑英竟為製造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多數處分之條件,於104年7月20日將其所有之1/5000分成十份,即各1/50000分別出售與其餘被告郭芳泉、鄭徵祺、鄭淑貞、鄭淑娥、鄭淑美、鄭淑芳、 鄭麗鈴 、林永甯、鄭徵煌、林雪(原證1),使其可控制之共有人人數超過二分之一,但其買賣並未通知原告等共有人,以及另共有人國有財產局行使優先承買權,繼而於同年11月26日火速以土地法第34條之1之方式,處分系爭土地與被告林逸峰,且其通知函(原證3),亦將漏未登載「代共有人鄭麗鈴」,故共有人人數只與原告家族共有人之人數相同為12人,尚未達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過半數,並火速申報增值稅等,用盡一切脫法之方式,終將原告等家族之共有之應有部分,以及國有財產局之部份,一併以低價處分(此部分國有財產局似亦認價格過低,而有起訴主張),使原告等家族共有人蒙受極大之損害,被告等行使權利顯皆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並請求塗銷其移轉登記。
(三)被告鄭淑英為製造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多數處分之條件,於104年7月20日將其所有之1/5000分成十份,即各1/50000分別出售與其餘被告郭芳泉、鄭徵祺、鄭淑貞、鄭淑娥、鄭淑美、鄭淑芳、鄭麗鈴、林永甯、鄭徵煌、林雪(見原證1),使其可控制之共有人人數超過二分之一,意圖利用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之方式處分系爭與原告共有之土地,且係以低於市價處分,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政府與被徵收人之協議價購,同法第30條第1項且係以市價作補償地價,其立法目的皆在使被徵收人獲得合理之市價補償,而免因土地被徵收而蒙受損失,土地法34條之1之多數處分共有物,其性質與徵收類似,均是所有權人不預期且非自願喪失所有物,被告利用親戚間之低價買賣,造成原告等實質之損失,其買賣係純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且使自己不當獲利,故其買賣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於原告自有切身之利害,故皆有確認利益。
(四)被告間之買賣苟非有效,則即無行使土地法34條之1之多數處分共有物之餘地,故被告林逸峰與原告間,以及與被告郭芳泉、鄭徵祺、鄭淑貞、鄭淑娥、鄭淑美、鄭淑芳、鄭麗鈴、林永甯、鄭徵煌、 林雪間 之買賣,皆非合法,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均非有效,至於被告訴代所舉最高法院88年台上1703號裁判,並未選為判例,無通案之拘束力。
(六)至於被告主張有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命被告提出所有寄給原告之回執。被告等106.2.6答辯(二)狀,亦自承並未對原告全部通知優先購買,是其辦理提存及移轉登記顯非合法。
(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亦係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於本件被告鄭淑英等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低價出售與被告林逸峰時,經原告張宏義陳情,亦認為出售價格顯低於該署評估之合理市價,並曾向鈞院聲請假處分(原證4),可見被告間之買賣價格確屬過低,連帶使原告及國有財產局亦蒙受損失。且前狀已敘明: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政府與被徵收人之協議價購,同法第30條第1項且係以市價作補償地價,其立法目的皆在使被徵收人獲得合理之市價補償,而免因土地被徵收而蒙受損失,土地法34條之1之多數處分共有物,其性質與徵收類似,均是所有權人不預期且非自願喪失所有物,被告利用親戚間之低價買賣,造成原告等實質之損失,其買賣係純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且使自己不當獲利,故其買賣是否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於原告自有切身之利害,故皆有確認利益。
(八)至於被告所稱:其依民法第765條之規定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但被告鄭淑英原應有部分係五分之一,即1000/5000,其僅處分其應有部分之1/5000,留下999/5000仍為自己,而被告郭芳泉等10人則皆僅受讓被告鄭淑英出讓1/5000之1/10即各1/50000,其欲增加共有人之數,以達到處分全部共有物之意思,甚為灼然,且被告係以低價出售,距市價有二倍以上之差,其處分之結果仍是在原來即是親戚之林逸峰(林母鄭淑娥係鄭淑英之姊),故利益仍留在自家人,但原告權益則被犧牲,其行使權利顯然以損害原告為目的,違反誠信原則,請宣示其無效。
(九)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經審判長闡明,原告爰再主張被告間之買賣,均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其出賣及承買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被告鄭淑英原應有部分係五分之一,即1000/5000,其僅處分其應有部分之1/5000,留下999/5000仍為自己,而被告郭芳泉等10人則皆僅受讓被告鄭淑英出讓1/5000之1/10即各1/50000,其欲增加共有人之數,以達到處分全部共有物之意思,甚為灼然,且被告間皆有親屬關係,此由其戶籍謄本可證,被告鄭淑英由其持分中,僅出售1/5000,留下999/5000仍為自己,顯無出售之意,而被告郭芳泉等10人則皆僅受讓被告鄭淑英出讓1/5000之1/10即各1/50000,其取得之應有部分微小,亦顯然違反常情,顯亦配合鄭淑英之作為,欲增加共有人之數,以達到處分全部共有物之意思,甚為灼然,故其等間之買賣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宣示其無效。
(十)原告105.10.14補正狀,業對林雅玲、林慧君部分撤回。原告陳和惠經查確實不是共有人之1,爰撤回。
(十一)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新店郵局104年9月9日第1083號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04年10月1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10400285670號函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鄭淑英與被告郭芳泉、鄭徵祺、鄭淑貞、鄭淑娥、鄭淑美、鄭淑芳、鄭麗玲、林永甯、鄭徵煌、林雪等於104年7月20日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萬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並無確認利益:
1、民法第148條並不得做為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權基礎。
2、按「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將共有土地之全部出賣於人,就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言,係出賣其自有之應有部分,並有權一併出賣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此種處分權乃係基於實體法規定而發生,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理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訂立買賣契約,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與買受人間,自不發生何等法律關係」(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03判決)。
被告鄭淑英、林雅玲、林慧君、郭芳泉、鄭徵祺、鄭淑貞、鄭淑娥、鄭淑美、鄭淑芳、鄭麗玲、林永甯、鄭徵煌及林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給被告林逸峰,被告林逸峰雖因此取得原告系爭土地之持分,但與原告並未發生何等法律關係,自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林逸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顯無確認利益。
3、在原告提出之原證3號業已載明「鄭淑英等13人業於104年8月2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與台端共有之系爭土地以11,983,960元出售,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分配,買賣條件如附件。台端若有意優先購買,可於函到10日內表示」。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時,未通知原告及另共有人國有財產局行使優先購買權云云,並不實在。
4、按民法第148條固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惟被告鄭淑英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出賣給被告郭芳泉、鄭徵祺、鄭淑貞、鄭淑娥、鄭淑美、鄭淑芳、鄭麗玲、林永甯、鄭徵煌及林雪,並未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亦未違反誠信原則,豈會無效。又被告鄭淑英、林雅玲、林慧君、郭芳泉、鄭徵祺、鄭淑貞、鄭淑娥、鄭淑美、鄭淑芳、鄭麗玲、林永甯、鄭徵煌及林雪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系爭土地,係在消滅土地之共有關係,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立法目的,在執行過程中並依法通知原告優先購買,原告若認價格過低,得行使優先購買權,豈會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二)不論被告鄭淑英將系爭土地持分各1/50000出賣給被告郭芳泉、鄭徵祺、鄭淑貞、鄭淑娥、鄭淑美、鄭淑芳、鄭麗玲、林永甯、鄭徵煌、林雪,目的是否在於增加共有人人數,依民法第765條規定,被告鄭淑英既得自由處分其持分,如何能謂違反誠信原則?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鄭淑英出賣糸爭土地持分,係為使其可控制之共有人人數超過二分之一。
(三)茲提出除原告陳和惠、張武義外,其餘原告收受原證3號證信函之回執(被證1號)。原告張武義之出賣通知則係由臺灣 士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院認字第003001983號認證之通知書通知(被證2號),該認證書被告一時未能尋獲,可能是辦理提存原告張武義之價金時,附給提存所,請求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處調取。按土地價格之高低因人而異,若原告認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出賣系爭土地之價格低於市價,於接到出賣通知時,何以不主張優先購買?
(四)證據:提出掛號回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土地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鄭淑英原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2,被告鄭淑英竟為製造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之多數處分之條件,於104年7月20日將其所有之1/5000分成10份,即各1/50000分別出售與其餘被告郭芳泉、鄭徵祺、鄭淑貞、鄭淑娥、鄭淑美、鄭淑芳、鄭麗鈴、林永甯、鄭徵煌、林雪,又於104年8月26日買賣,104年11月26日完成登記之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方式,處分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林逸峰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收件)等影本為證據,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土地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2、83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鄭淑英出賣其上開應有部分權利時,並未通知其餘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嗣出賣與林逸峰時亦未曾通知全部共有人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曾通知其餘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並提出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等影本為證據。依據被告提出之上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所載之送達日期分別在104年9月9日至9月22日間,掛號郵件寄件人為被告林逸峰,則上開被告所提出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當係寄送原告所提出寄送給原告張宏義之新店郵局104年9月9日第1083號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該存證信函內容為:「主旨:代鄭淑英、林雅玲、林慧君、郭芳泉、鄭徵祺、鄭淑貞、鄭淑娥、鄭淑美、鄭淑芳、 鄭淑玲 、林永甯、鄭徵煌、林雪(下稱鄭淑英等13人)通知台端,請於函到11日具領出售台端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持分各45分之1之價金扣除增值稅後之餘額計新台幣(下同)121,486元,請查照。說明:1.鄭淑英等13人業於104年8月26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與台端共有之旨揭土地以壹仟壹佰玖拾捌萬參仟玖佰陸拾元出售,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之持分比例分配,買賣條件如附件。台端若有意優先購買,可於函到十日內表示,逾期未表示者,請具領應得之價金。又台端若未塗銷375租約登記,依買賣條件應就台端持分之公告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減少價金,請自行斟酌是否塗銷375租約登記,另台端應負擔之增值稅為84,081元。2.依鄭淑英等13人委任代為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則被告抗辯其於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林逸峰時,曾通知其餘共有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一節,當非無可採。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前揭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士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影本雖未包括被告以外之其餘全部共有人,然未能通知其餘共有人並不妨害上開被告等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林逸峰所訂定之買賣契約效力,僅係未曾受通知之共有人得否主張其權利受損而請求損害賠償或主張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而已,尚不能以未通知其餘全部共有人一節作為認定該部分買賣契約無效之依據。
三、原告又被告鄭淑英前於104年7月20日將其應有部分內之5000分之1分成10份即各50000分之1出賣與被告郭芳泉等人,藉以增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人數,以達到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之共有人過半數之數目,旋即再將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賣與被告林逸峰,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其上開行為應屬無效,或亦有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其係正當行使權利等語。經查,依被告鄭淑英在短短數月之間,將其原有之應有部分中之5000分之1又細分為10份即50000分之1分別移轉給郭芳泉等10人,旋即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林逸峰等過程,原告主張被告鄭淑英上開行為有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情形及該次移轉之雙方乃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一節,當屬可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以採取。又查,被告鄭淑英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系爭土地出賣與被告林逸峰部分,被告林逸峰為被告林雅玲之配偶,亦為被告鄭淑娥之子,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49頁),被告林逸峰與其餘被告等人於104年8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買賣契約,與被告鄭淑英將前揭就小部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移轉予被告郭芳泉等人當屬同一處分流程,原告主張此部分亦應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存在一節,亦堪可採取。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鄭淑英與被告郭芳泉、鄭徵祺、鄭淑貞、鄭淑娥、鄭淑美、鄭淑芳、鄭麗玲、林永甯、鄭徵煌、林雪等於104年7月20日就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五萬分之一之買賣關係均不存在一節,當堪認為有理由。原告並請求被告等應塗銷前開移轉登記一節,就被告鄭淑英、郭芳泉、鄭徵祺、鄭淑貞、鄭淑娥、鄭淑美、鄭淑芳、鄭麗玲、林永甯、鄭徵煌、林雪等人部分,亦堪認為有理由。至於被告林逸峰與其餘被告間之於104年8月26日之移轉登記部分,關於835及850地號部分亦屬有理由,均應予准許,另二筆778、832地號土地則非原告所主張於前述被告鄭淑英等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所移轉之土地,亦未列於原告所提移轉契約書上(見本院卷第59頁),該部分乃非可准許,應予駁回。惟原告等人與被告林逸峰之間本無買賣關係存在,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要旨,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林逸峰間於104年8月26日就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買賣關係不存在一節,乃屬無理由,該部分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