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6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抗告人陸利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乙○○
、30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396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陸利股份有限公司、丙○○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利息按年息2%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2紙為證,原審法院依首開規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則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提起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已違反抗告人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根據民國93年
1月23日通過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自律性債權債務協商及制約機制」所作成之協商,不但將使債權求償程序更為紊亂,且徒增銀行作業之負擔,原裁定准其聲請難謂允當等語置辯。
四、惟查,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所稱縱然屬實,亦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蓓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須經本院許可後方得抗告至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碧輝┌──────────────────────────────────┐│附表:96年度抗字第61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利息起算日│付款地││││(新台幣)││││├──┼──────┼──────┼─────┼─────┼─────┤│001│89年4月10日│80,000,000元│95年9月7日│95年9月7日│聲請人公司│││││││事務所│├──┼──────┼──────┼─────┼─────┼─────┤│002│89年11月22日│9,612,234元│95年9月7日│95年9月7日│未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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