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396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3965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法定代理人乙○○
、30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陸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簡易庭法官黃桂興┌─────────────────────────────────────┐│附表:96年度票字第3965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提示日│利息起算日│付款地│├──┼──────┼─────────┼─────┼─────┼─────┤│001│89年4月10日│80,000,000元│95年9月7日│95年9月7日│聲請人公司│││││││事務所│├──┼──────┼─────────┼─────┼─────┼─────┤│002│89年11月22日│9,612,234元│95年9月7日│95年9月7日│未載│└──┴──────┴─────────┴─────┴─────┴─────┘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振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