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8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易字第28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張伯時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694號),於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1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素鳳書記官陳鳳瀴通譯陳雪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意圖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而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居住在臺北縣新店市黎明清境社區,平日即於該社區內豢養流浪狗,於民國95年6月29日上午10時20分許,臺北縣新店市明城里里長甲○申請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人員前來社區捕捉流浪狗,以維護社區清潔,臺北縣新店市公所接獲申請後,指派清潔員 簡文貴洪福明 駕駛捕狗車,前往該社區執行捕狗職務,嗣因簡文貴、洪福明前往甲○所指示之處所,未見流浪狗蹤跡,隨即前往甲○住處按門鈴詢問,丙○○見狀尾隨在後,並意圖妨害甲○依法執行流浪狗捕捉之職務,趁甲○應門之際,無故侵入甲○之住宅內,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甲○拖行至庭院,徒手毆打甲○頭部及胸部,並於公眾得以見聞之情形下,以「操你媽個嗶」等髒話辱罵甲○,甲○之妻乙○○見狀上前勸阻,丙○○竟動手拉扯乙○○之頭髮,並將乙○○推倒在地,徒手毆打乙○○之頭部,並公然以「幹妳老母」(台語)等髒話,辱罵乙○○(傷害、侵入住宅、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35條第2項、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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