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9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970號原告甲○○被告乙○
3單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8月4日結婚,詎被告經常性離家
1至2個月,亦不告知行蹤,被告於91年離家出走後,為警查獲賣淫之犯罪事實,依法遣返大陸,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按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彼此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經營,始有美滿幸福可言。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有年,且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則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查兩造於89年8月4日結婚,惟被告於91年離家賣淫為警查獲,嗣後遣返大陸迄今不再與原告同居,此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在卷足憑,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查兩造婚後被告即經常性離家,甚於91年離家出走後,為警查獲賣淫,遣返大陸後,兩造亦互不聯絡,自91年年起即無實質夫妻生活,形同陌路,顯見兩造誠摯相愛基礎已經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已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李慈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