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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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減字第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減字第33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罰金伍萬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公共危險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公共危險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3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受刑人甲○○洪俊生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公共危險│公共危險│├──────┼───────────┼───────────┤│宣告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新臺幣5萬4千元│├──────┼───────────┼───────────┤│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犯罪日期│95年3月6日│94年6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4217號│94年度撤緩偵字第266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後├────┼───────────┼───────────┤│事│案號│95年度士交簡字第891號│95年度北交簡字第2253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6月7日│95年9月26日│├─┼────┼───────────┼───────────┤│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定├────┼───────────┼───────────┤│判│案號│95年度士交簡字第891號│95年度北交簡字第2253號││決├────┼───────────┼───────────┤││確定日期│95年7月10日│95年11月16日│├─┴────┼───────────┼───────────┤│合於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刑期│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新臺幣2萬7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