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為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麵點麵公司)之執行董事,負責公司原設於臺南市○○街○○○號(以下簡稱大學店)及嗣後搬至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以下簡稱大橋店)之麵點麵餐館之經營,因帳目不清與股東 曹義生 不合而離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離職時,將價值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之麵條灑粉機及輸送機私自占為己有,搬離大橋二街之營業處所,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運至原出售廠商成元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成元公司)位於台北市之廠房寄放。
二、案經麵點麵公司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右揭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麵點麵公司向成元公司買麵條灑粉機及輸送機各一臺價款共五萬元,只付訂定五千元,尾款還沒有付,後來因公司經營不善,且伊要離職,就把麵條灑粉機及輸送機退還給成元公司抵償價款,成元公司來搬運機器時,也有其他股東在場,伊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麵點麵公司負責人曹義生於檢察官中指訴綦詳(見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其於本院審理時復指稱:麵點麵公司有七個股東,伊及股東 陳美潔 、 邵元山 、 谷雲祥 、 宋玉卿 各出資十萬元,股東 邱任星 出資二十萬元,被告以技術出資折算十萬元,麵點麵公司由被告負責經營,股東谷雲祥在廚房工作,公司的開銷都由伊簽發自己的支票支應,被告在公司另領月薪五萬元,股東谷雲祥月薪二萬元,被告的太太月薪四萬元,股東即被告的妹妹陳美潔月薪二萬五千元,被告另外僱用了十個員工,總共公司有十四個員工,公司經營不善結束營業後,將店裡設備及物品以十八萬元盤讓他人經營,除了被告將麵條灑粉機及輸送機侵占入己外,其他股東沒有取走任何物品,麵點麵公司向成元公司買麵條灑粉機及輸送機價款共五萬元(麵條灑粉機三萬元及輸送機二萬元),又買水餃機二十四萬元,先付訂金五千元,交貨後因水餃機使用一段期間後不適用,所以退還給成元公司,但補貼成元公司五萬元的損失,麵點麵公司總共給付成元公司十萬元,沒有積欠達成元司任何款項,伊曾到證人甲○○的住處瞭解為何機器放在證人甲○○父母住處及成元公司的人為何要來載這些機器回去,成元公司人員跟伊說購買機器的貨款麵點麵公司都已經付了,不知為何要該公司把機器載回來,如果伊等需要機器,可以派人來載回去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出售上揭麵條灑粉機及輸送機給麵點麵公司之成元公司負責人 蔡百祥 (外號丁○○)於警訊中證稱:「(達圓公司《按達圓企業有限公司與成元公司負責人均是蔡百祥,出售上揭機器設備予麵點麵公司時並未指明係以何公司名義出貨》曾出售臺南市戊○○○○公司何種機器?價格如何?是否己給付?)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匯勒公司張先生(臺南市○市鄉○○路○○○號)向我訂購水餃機乙臺,價二十萬元,調速器乙只,價二萬元、香腸管二支,價一千六百元,輸送機乙臺,價三萬元,灑粉機乙臺,價二萬元,共付訂金五千元,並將該批機器送至戊○○○○中央廚房(臺南市○○路○○○號)餘款未付。直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始開立乙張支票面額壹拾萬元整(票號:AB0000000,三月二十七日到期)予我公司,並搬回(退回)水餃機、調速器(搬運地匯勒公司)。(匯勒公司因何退回機器?由何人搬回去?)因該公司經營不善,所以退回我本人。(對本案有何意見?‧‧)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丙○○曾載乙臺灑粉機至我公司寄放。」(見附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偵訊筆錄),足見被告確有將上揭麵條灑粉機及輸送機寄放在成元公司的廠房,況且被告所辯:「我在三月份中旬就打電話給成元公司把灑粉機及輸送帶載回去,但成元公司直到五月份才來載運這些機器回去。」(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亦與證人蔡百祥上開陳述明顯不符。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離職時,將屬於麵點麵公司財產之上揭水餃機等機器設備(不包括麵條灑粉機),均搬離臺南縣永康市○○○街○○○號之營業處所,將之寄放在臺南縣永康市○○里○○路○○○巷○○○號證人甲○○父母親住處,嗣後再由成元公司人員運回臺北台乙情,亦據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在卷(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訊問筆錄)。其次,被告雖辯稱:麵點麵公司積欠成元公司之機器款並未付清云云。然觀之證人即成元公司負責人蔡百祥前開陳述,麵點麵公司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一紙面額十萬元的支票給付前欠機器款,並載回退還之水餃機等語,且有給付機器款之面額十萬元本票一紙在卷可佐(票號:AB0000000,發票日:三月二十七日),足徵告訴人麵點麵公司負責人曹義生指稱:並未積欠成元公司購買機器款,所買之水餃機不適用而退還達圓公司並補貼其五萬元損失等情,應屬實在。此外,尚有麵點麵公司股東即上開支付成元公司貨款之面額十萬元支票及發票人 黃森輝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切結書、成元公司出貨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資佐參。至於被告所舉之證人甲○○、乙○○於本院所證:被告將麵點麵公司之機器設備寄放在其等父母住處,及成元公司曾派人前來運回臺北等語,尚難據以認定被告主觀上無侵占之犯意。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於麵點麵公司結束營業後,未告知其他股東並經其同意之情況下,即擅自將屬於該公司財產之機器設備,移置隱匿他處,且不告知該財產之去處,足見其有侵占入己之不法犯意,所辯:以該公司之麵條灑粉機及輸送機抵償成元公司之債款,無非畏罪卸責之詞,自難遽予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侵占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執行經營及保管公司機器設備之業務,竟將所保管之機器侵占入己,核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非鉅及犯後執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國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