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5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92號聲請人 方世明 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5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3至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調解程序筆錄(調卷第6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1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查,聲請人於103年至104年度所得分別為245,089元、
407,018元,名下無財產(見調卷第13至15頁)。又聲請人自陳目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每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又據其提出之業務津貼表(見本案卷第48至69頁),聲請人自105年1月起至11月止,實領薪資分別為21,337元、22,791元、36,267元、21,296元、38,733元、32,717元、35,512元、20,944元、28,471元、28,032元、40,867元,合計326,967元,依此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為29,724元(計算式:326,967÷11=29,724元,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每月平均收入29,724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部分:
1.聲請人主張與配偶 林婉玉 共同扶養次子 方昱達 ,聲請人每月負擔扶養費5,625元(見本案卷第21頁每月支出數額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次子方昱達為00年生,103年至104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方昱達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在學成績證明書及安親班月費繳費收據等在卷可考(見本案卷第23頁、第32至34頁、第42至43頁),是以方昱達尚未成年且就學中,確實須聲請人扶養。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
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6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聲請人所育有之次子方昱達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復與聲請人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計算式:12,941÷2=6,471)為度。
2.又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每月負擔房租9,208元,此有陳報狀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0頁背面、第35至41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是以前述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已包括聲請人必要之房租費用在內;本院復衡酌在聲請人已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費用之部分,僅居住乙項之支出每月即需達9,208元,難認適當而可謂為有必要。故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資料供本院審酌其有何特殊需求而致需增加支出之情形下,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費用之支出,仍應以12,941元為限。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724元,扣除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2,941元、扶養費6,471元,餘10,312元。而聲請人目前債務合計為7,869,591元【詳參調卷第72頁金融機構債權合計7,494,513元(不含台灣銀行就學貸款16,376元)、調卷第45頁匯誠第一資產375,078元,尚有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計17,448元(本案卷第103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0,312元逐年清償,需約64年【計算式:(7,869,591-17,448)÷10,312÷12=63.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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