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頴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頴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頴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其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之聲請書1紙存卷可參(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6號卷),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惟徵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有上開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1年1月),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1至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
2年3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年2月)。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施用毒品罪,均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其中編號1至2之罪係於同日所犯,嗣相隔約半年後再犯編號3所示之罪;暨考量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江孟姿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1││宣告刑││如易科罰金,以│月。││││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8月30日│104年8月30日│105年3月22日│├──────┼───────┼───────┼───────┤│偵查機關年度│臺灣高雄地方法│臺灣高雄地方法│臺灣高雄地方法││案號│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4年│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4358│度毒偵字第4358│度毒偵字第2389│││號│號│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臺灣高雄地方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審訴字│104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第1915號│第1135號││├──┼───────┼───────┼───────┤││判決│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17日│105年7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臺灣高雄地方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院││確定├──┼───────┼───────┼───────┤│判決│案號│104年度審訴字│104年度審訴字│105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第1915號│第1135號││├──┼───────┼───────┼───────┤││判決│105年5月17日│105年5月17日│105年7月28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高雄地方法│臺灣高雄地方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5年│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086號│度執字第9087號│度執字第12411│││││號││├───────┴───────┼───────┤││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無│││徒刑1年1月,業已發監執行,尚││││未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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