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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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啓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11、5104、5635),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易字第588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余啓源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註明「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6至37所示註明「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啓源為成年人,明知其以下進入之中學校園,學生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及班級名稱均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各被害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均隱匿其等之姓名及班名),竟仍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月2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彰化縣○○鄉○○○路○○號彰化縣立埔心國民中學後,先後向該校替代役男 徐秋辰 及組長 黃瑩堯 佯稱要交付鑰匙給學生等語,而徒手進入該校園尋找下手目標。
嗣見該校二年某班(實際班名詳卷)師生前往實驗室上課,即進入教室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5之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並尋回余啓源棄置於校園內之如附表編號3、5、8、10、12至15所示已發還被害人物品。
㈡於同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徒手由後門走進彰化縣○○鎮○
○路○段○○號彰化縣私立文興中學內,乘該校一年某班(實際班名詳卷)之師生在教室外上體育課之際,進入該教室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6至37號之被害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隨即離去。嗣余啓源於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與不知情之女友 潘玉苺 前往彰化縣北斗鎮(起訴書誤載為「竹塘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將其所竊如附表編號36、37所示之行動電話交予不知情之 詹惠嵐 解鎖,惟詹惠嵐發現該手機內之資訊與余啓源不符,遂報警處理,員警扣得該等行動電話,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余啓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黃瑩堯、徐秋辰、詹惠嵐、潘玉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件、贓物認
領保管單共10件、蒐證照片共10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扣案物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
而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年籍詳如附表所示,於案發時均未滿18歲,此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年籍記載甚明(各如附表出生年月欄所示)。而被告本案行竊之地點為埔心國中二年級教室及文興中學一年級教室內,應能認知中學一、二年級之學生通常為未滿18歲少年。且被告亦自承其認知學生大概介於14至15歲之間,被告仍為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均是故意對少年犯罪。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共二罪,並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如上述一㈠、㈡所為,各是於同一時間、在同一班級,
接連竊取教室內學生之財物。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手法一致,是其先後二次在同一班級內竊取不同學生財物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較為合理。而被告各以一接續行為,分別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5、16至37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在校園行竊之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確定,於104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自述其學歷
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日薪約新臺幣1千元(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依憑己力賺取財物,任意進入校園行竊達2次;兼衡其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於83年起屢犯竊盜、搶奪等財產法益案件,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79頁),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記取教訓,並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所犯二罪,因均係故意對少年犯罪,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之結果,其法定本刑已非「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其縱各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不符,故自均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38條以下之沒收章節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是刑法雖就沒收部分有所修正,然揆諸前開條文,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經查:
⒈被告所竊如附表1至15、16至37所示註明未經發還之贓物,
分別為其二次犯行所得之物,且該等贓物均未經歸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上述一㈠、㈡所示犯行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註明已經發還之贓物,固為其各次犯行
所得之物,惟該等物既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此敘明:「沒收」為獨立於刑法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
果,且宣告多數沒收情形,應併執行之,無庸再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規定定刑,此觀諸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第51條已刪除原第9款沒收之規定,及修法理由甚明。是本案被告所宣告之多數沒收,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逕適用新修正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姓名│出生年月│所失財物│是否發還│備註│├──┼────┼─────┼─────────┼─────┼───┤│1│黃○威│92年8月│現金壹佰元│否│應沒收│├──┼────┼─────┼─────────┼─────┼───┤│2│王○雅│92年4月│現金貳佰元(起訴書│否│應沒收│││││誤載為「100元」,│││││││經檢察官當庭更正)│││├──┼────┼─────┼─────────┼─────┼───┤│3│全○珊│92年8月│Paulfrank錢包1個│是│││││├─────────┼─────┼───┤││││現金壹佰元│否│應沒收│├──┼────┼─────┼─────────┼─────┼───┤│4│黃○得│91年12月│現金壹佰元│否│應沒收│├──┼────┼─────┼─────────┼─────┼───┤│5│楊○瑜│92年9月│咖啡色零錢包1個│是│││││├─────────┼─────┼───┤││││現金貳佰元│否│應沒收│├──┼────┼─────┼─────────┼─────┼───┤│6│盧○軒│92年6月│現金貳佰元│否│應沒收│├──┼────┼─────┼─────────┼─────┼───┤│7│吳○珉│91年11月│現金壹佰元│否│應沒收│├──┼────┼─────┼─────────┼─────┼───┤│8│張○睿│92年1月│紅色錢包1個│是│││││├─────────┼─────┼───┤││││現金貳佰貳拾伍元│否│應沒收│├──┼────┼─────┼─────────┼─────┼───┤│9│巫○融│92年6月│現金伍佰元│否│應沒收│├──┼────┼─────┼─────────┼─────┼───┤│10│林○儀│92年5月│拼布錢包1個│是│││││├─────────┼─────┼───┤││││現金壹仟伍佰元│否│應沒收│├──┼────┼─────┼─────────┼─────┼───┤│11│郭○文│92年2月│現金壹佰元│否│應沒收│├──┼────┼─────┼─────────┼─────┼───┤│12│邱○峻│92年8月│藍色零錢包1個、鑰│是││││││匙1副(起訴書漏載│││││││後者)││││││├─────────┼─────┼───┤││││現金壹佰元│否│應沒收│├──┼────┼─────┼─────────┼─────┼───┤│13│張○葦│92年4月│咖啡色方格錢包1個│是│││││├─────────┼─────┼───┤││││現金捌佰元│否│應沒收│├──┼────┼─────┼─────────┼─────┼───┤│14│曹○琇│92年3月│灰色錢包1個│是│││││├─────────┼─────┼───┤││││現金貳佰陸拾元│否│應沒收│├──┼────┼─────┼─────────┼─────┼───┤│15│張○柔│92年6月│綠色錢包1個│是│││││├─────────┼─────┼───┤││││現金參拾元│否│應沒收│├──┼────┼─────┼─────────┼─────┼───┤│16│許○絨│91年9月│現金壹仟肆佰元、7│否│應沒收│││││-11禮券壹張(面額│││││││壹佰元)及電話卡貳│││││││張│││├──┼────┼─────┼─────────┼─────┼───┤│17│廖○葳│91年9月│現金肆佰元│否│應沒收│├──┼────┼─────┼─────────┼─────┼───┤│18│蕭○芸│91年11月│現金貳佰元│否│應沒收│├──┼────┼─────┼─────────┼─────┼───┤│19│林○生│91年9月(│現金伍佰元、學生證│否│應沒收││││起訴書誤載│、校車車票及悠遊卡││││││為「11月)│各壹張│││├──┼────┼─────┼─────────┼─────┼───┤│20│楊○阡│92年2月│現金捌佰元│否│應沒收│├──┼────┼─────┼─────────┼─────┼───┤│21│黃○慈│92年8月│現金參佰伍拾元│否│應沒收│├──┼────┼─────┼─────────┼─────┼───┤│22│盧○芳│92年1月│現金捌佰元、學生證│否│應沒收│││││及校車車票伍拾元│││├──┼────┼─────┼─────────┼─────┼───┤│23│黃○銘│91年10月│無錢錢包壹個及學生│否│應沒收│││││證壹張│││├──┼────┼─────┼─────────┼─────┼───┤│24│汪○晴│92年7月│現金壹佰元│否│應沒收│├──┼────┼─────┼─────────┼─────┼───┤│25│黃○筑│91年12月│IPHONE4S手機壹支│否│應沒收│├──┼────┼─────┼─────────┼─────┼───┤│26│許○芸│91年10月│現金貳佰肆拾元│否│應沒收│├──┼────┼─────┼─────────┼─────┼───┤│27│胡○薰│92年8月│現金柒佰元│否│應沒收│├──┼────┼─────┼─────────┼─────┼───┤│28│陳○彥│91年10月│現金參佰元│否│應沒收│├──┼────┼─────┼─────────┼─────┼───┤│29│邱○蘋│92年1月│白色小米手機壹支及│否│應沒收│││││現金玖佰元│││├──┼────┼─────┼─────────┼─────┼───┤│30│張○俞│91年9月│HTC816手機壹支│否│應沒收│├──┼────┼─────┼─────────┼─────┼───┤│31│林○禾│92年1月│現金壹佰元│否│應沒收│├──┼────┼─────┼─────────┼─────┼───┤│32│王○豐│91年9月│現金伍佰元及日幣│否│應沒收│││││貳仟元│││├──┼────┼─────┼─────────┼─────┼───┤│33│胡○○安│92年7月│現金肆拾伍元│否│應沒收│├──┼────┼─────┼─────────┼─────┼───┤│34│葉○愷│92年2月│現金伍佰元、學生證│否│應沒收│││││icash卡及一卡通各│││││││壹張│││├──┼────┼─────┼─────────┼─────┼───┤│35│蕭○勻│92年3月│現金參佰元│否│應沒收│├──┼────┼─────┼─────────┼─────┼───┤│36│蕭○威│92年6月│HTC牌行動電話1支│是│││││├─────────┼─────┼───┤││││上開行動電話所附│否│應沒收│││││SIM卡壹張│││├──┼────┼─────┼─────────┼─────┼───┤│37│黃○瑄│91年11月│SONY牌行動電話1支│是│││││├─────────┼─────┼───┤││││現金參佰伍拾元及錢│否│應沒收│││││包壹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