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秀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秀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秀娟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誠難成員使用。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蘇秀娟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8月16日下午6時30分許,先後自稱網路賣家及郵
局人員致電 王美崴 (起訴書誤載為 王美葳 ,應予更正,以下亦同)詐稱「你在ARWIN雅聞網站訂購之商品為新臺幣(下同)1,560元,因作業疏失致付款金額增加為1萬多元,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等語,致王美崴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下午8時3分許、6分許、8分許、12分許,各次匯款3萬元至蘇秀娟上揭台新銀行帳戶內,共計12萬元,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3年8月16日下午7時許,致電 陳怡安 詐稱「在網路購
買物品,操作到分期付款,需至提款機操作更正」等語,致陳怡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8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蘇秀娟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嗣因王美崴、陳怡安發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美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秀娟固坦承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要申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的貸款時,行員表示其所有的台新銀行帳戶為警示帳戶,打電話到銀行詢問後,銀行叫其至警察局報案,警察表示該帳戶遭人盜用,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係跟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存簿放在一起,在搬離漢口路住處時遺失的,當時係將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的密碼寫在紙上,夾在郵局的存簿裡面,也一併遺失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2月7日申設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告訴人王
美崴、陳怡安分別於上開所示時間,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對其等實施詐術,其等均因此陷於錯誤,王美崴於同日晚上8時3分許、6分許、8分許及12分許,各次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陳怡安於同日晚上8時54分許,匯款3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13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美崴、陳怡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仁武分局警卷第51至54頁,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在卷可稽,復有告訴人王美崴出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員警職務報告書、台新銀行104年8月5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7111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及台新銀行104年11月2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4319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仁武分局警卷第58頁背面、62頁,本院卷第48至50頁,
104年度偵字第25302號卷第30至35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遭不詳之成年人作為對被害人王美崴、陳怡安實施詐欺取財之用。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台新銀行是因為工作需要才申請,是
薪資轉帳戶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6號卷第11頁背面);且於本院104年7月29日、8月26日準備程序時均稱:台新銀行是薪資帳戶,是正職的工作,每月領薪水,也有存過1、2次的錢,卡片跟臨櫃都有,存錢後不會馬上領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36、58頁背面至59頁);然於本院105年3月30日準備程序後即改稱:台新銀行係為了存款而申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於本院105年9月6日審理程序中供稱:台新銀行的帳戶是因為其申辦台新銀行的信用卡有延遲繳款,台新銀行表示如果有6個月正常存款紀錄,即可繼續使用信用卡,其才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存錢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155頁背面);衡諸常情,申請金融帳戶之目的為何,顯非難事而無法記憶,而被告就申請台新銀行帳戶之目的為何,前後明顯供述不一,已有所疑。而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除開戶當日即102年2月7日係透過該行民權分行臨櫃存款外,其餘存、提款交易皆係透過自動提款機方式等情,有台新銀行104年9月1日台新作文字第10419629號函(見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考,且被告該帳戶之存款交易,除被害人王美崴、陳怡安匯入款項外,僅有 李揚陳鈺仁邵冠文 匯款之紀錄,有證人李揚、邵冠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17至118、120頁及其背面)在卷可參,復有上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
9月23日儲字第1040154569號函暨其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04年9月25日國世蘆洲字第1040000126號函暨其附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104年10月1日上新莊字第1040000370號函暨其附件、聯邦商業銀行104年10月12日聯業管(集)字第10410321728號函暨其附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埔里分行104年10月20日合金東埔存字第1040002803號函暨其附件等(見本院卷第69至74、76至85頁)附卷可參,均無公司行號定期匯款之紀錄,顯與被告供稱係供薪資轉帳之情形有別,又被告係於本院細究其台新銀行帳戶各筆匯出匯入款項後,始更異其詞為存款之用,益見其辯解乃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依被告上開對於台新銀行帳戶輕忽之態度,以及觀以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102年10月10日下午7時16分許提領2千元後,帳戶餘額為95元,其後至被害人王美崴於103年8月16日晚上8時3分許匯款至被告帳戶前,完全無其他交易或存款,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將鮮少使用而帳戶款項餘額甚少之帳戶交付他人之經驗相符。
⒉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103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因其
向台新銀行確認所有帳戶有異常紀錄,所以到警察局詢問,經警方查證該帳戶已被通報為警示帳戶,其於103年8月17日要使用台新銀行提款卡時發現遺失,所以當天有打電話辦理掛失,其把提款卡和密碼放在同一個袋子裡面,所以撿到袋子的人應該知道密碼等語(見仁武分局警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背面);復於偵訊中供稱:當時要申辦中國信託小額信貸,隔天即103年8月17日中國信託業務表示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其即於當日打電話掛失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6號卷第11頁背面);又於本院程序中稱:其於103年8月17日要辦中國信託貸款時,貸款人員表示其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變成警示帳戶,其才知道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36、
154頁),是被告於何時及如何得知台新銀行所有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乙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程序中之供述前後不一,則其供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再者,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經其於103年8月17日透過語音掛失等情,有台新銀行104年3月13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4464號函(見104年度偵字第636號卷第17頁)在卷可參,倘依被告供述,已經其他金融機構告知所有台新銀行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乃屬重大之事,除向銀行辦理掛失外,更應盡快確認帳戶是否遭人冒用,甚而為他人犯罪所使用,況其又將密碼與提款卡放在一起,何以遲至103年8月25日始至警局報案,顯與常情不符,則被告辯稱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乙情,是否實情,即屬有疑。
⒊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夾在提款卡及
存摺上,一併遺失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636號卷第12頁);於本院10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稱:台新銀行帳戶的密碼是舊的密碼,其忘記是其生日跟什麼組合在一起,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放在一起,而郵局的帳戶是其與先生生日的組合,其有記得,即未另外記載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嗣於本院105年9月6日審理程序中又稱:
台新銀行帳戶的密碼應該是000000000,是其與先生的生日組合,但因為其之前習慣用另外一組密碼,是跟先生在一起之後,才開始用2人的生日,其係101年10月16日結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背面至155頁背面)。核其所述已前後不一,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設定為防止帳戶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帳戶相關資料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帳戶相關物品同置一處,無異使非法取得提款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密碼之設定將失其防護之作用,而一般人以生日作為密碼,多係因記憶深刻,被告係於102年2月7日申請台新銀行帳戶,業經前所述,係在其於101年10月16日與先生結婚後,依其前開供述,係以自己及配偶之生日組合作為帳號密碼,當庭亦可說出,實難想像需再記載於紙上而致洩漏,使取得其提款卡之人得以任意使用,故其所辯顯不合理。
⒋衡以詐騙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
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遭竊、遺失或遭騙取,為防止取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詐欺,並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實無使用拾得或竊得帳戶之可能;再者,被告所有上開帳戶於103年8月16日密集匯入款項後,旋即遭人以卡片提款之方式密集提領,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亦徵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時,確有把握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準此,被告所有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於103年8月16日前某日,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
⒌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今日一般人至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存摺、提款卡結合,具高度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時,已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此應知之甚詳,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供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乙節,應有認識可能性,竟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是其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該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害人陳怡安部分並未據起訴書載明,但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訴人業已補充理由書補充該部分犯罪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1行為,幫助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王美崴、陳怡安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另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含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被害人求償無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復衡以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都韻荃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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