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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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選訴字第1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金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選偵字第1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下午3時2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通譯張玉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定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賄款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設籍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6鄰青埔36號,為雲林縣縣(市)議員第3選區之居民,於民國94年12月3日進行投票之縣(市)長、縣(市)議員、鄉(鎮)長選舉競選期間,為圖使第雲林縣第3選區縣議員候選人 沈宗隆 能順利當選,不思以正當合法手段輔選,竟起投機之心,乃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4年11月14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4鄰青埔1號之8 陳秀鳳 住處,得知陳秀鳳住處有5人具有投票選舉人之資格,竟以每票新台幣5百元之代價,交付賄款2千5百元予陳秀鳳(另為緩起訴處分),而對於陳秀鳳等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約定渠 等投票權為圈選沈宗隆之一定之行使。
三、處罰條文: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福森書記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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