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78號聲請人即被告 章柏漢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遭收押當時女兒僅5個月大,妻子腹中也有2個多月的身孕,被收押至今已4個多月,女兒已經
9個多月大,會爬、會站、會認人,卻不認得被告這個未能陪伴成長的父親,目前妻子的身孕也有7個月、離產期將近,看到妻子還要照顧幼女及為被告奔波,被告卻不能為其分擔,深感不捨及無比心酸,也為自己犯行後悔不已,被告出生不完整的單親家庭,一直想要擁有一個健全的家庭,讓小孩快樂成長,卻因一時貪心做出危害他人、傷害家人的行為,深感悔悟,願為自己行為負責並接受法律制裁,但現為妻女最需要陪伴照顧的時候,請求給予被告機會、法外開恩,准被告具保,讓被告回家盡為人夫、為人父之義務,被告願隨傳隨到,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得斟酌案情之輕重、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而認定之;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意旨可供參照。準此,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與必要性如何認定,須審慎斟酌被告個案犯嫌、所涉罪名、訴訟程度以及卷內證據認定之,未可一概而論。惟被告將受何犯罪事實與罪名起訴,當嚴重影響其到案意願,為眾所皆知之事,法院非不得參酌此一因素,據以形成心證,認定被告有無羈押原因與必要性。末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釋示甚明。是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同條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自得予以羈押。
三、查本案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被告所供承,且有卷附資料及毒品扣案,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涉及毒品之重量甚鉅,被告是否符合相關之減刑要件及事實之真相究竟如何,與共同被告 薛宏翔 所述完全不符,且本件所涉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衡情重罪,有伴隨逃亡之虞,且既共同被告所述不符,仍不能排除有串證之虞,故仍有羈押之必要,而自104年2月26日起羈押3月在案。而本案審理至今,被告上揭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俱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被告所稱妻女之事雖確俱屬實,其情固屬可憫,聞之亦令人同情,惟本案係自海外運送大量毒品至臺灣,若未經檢警查獲而使該毒品在我國流佈,勢必引發更多社會問題,亦使他人遭受毒品危害,被告在以妻女置辯時亦應思及其他可能受影響之人亦有家人兒女,自應推己及人,莫因貪圖一時之利,而致他人終生之憾,併此敘明。綜上,聲請人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雨明
法官呂如琦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