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昌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昌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李昌陵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昌陵前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壢交簡字第1825號、
104年度壢交簡字第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臺幣1,000元折算│││1日。│1日。│├─────┼────────┼────────┤│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項第1款│├─────┼────────┼────────┤│犯罪日期│103年6月8日凌│102年12月7日上│││晨3時10分許│午10時30分許│├─────┼────────┼────────┤│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機關年度│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撤││及案號│字第12874號│緩偵字第44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104年度壢交簡字││事││第1825號│第4號││實├──┼────────┼────────┤│審│判決│103年8月7日│104年1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案號│103年度壢交簡字│104年度壢交簡字││定││第1825號│第4號││判├──┼────────┼────────┤│決│確定│103年9月1日│104年2月24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