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10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綠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丸彰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八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527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83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為此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839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原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4日所為之95年度裁全字第2527號准予假扣押裁定,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183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反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