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喻涵選任辯護人李家鳳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喻涵於民國101年9月8日下午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園街109巷與北園街間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又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 曾淑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北園街,由北向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因此而撞及案外人 蔡憲忠 所駕駛,附載案外人 陳曉青 ,沿北園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終致告訴人受有右膝及雙手肘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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