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度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五七號嚴股
抗告人庚○○即自訴人己○○
丁○○壬○○○丙○○○乙○○辛○○抗告人兼右七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芳榮 律師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所宣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原本當事人欄「 康陳秀敏 」應更正為「丙○○○」;丁○○住台北市中山區安硌四五八巷一七號,應更正為「住台北市○○區○○路○○○巷○○號」;壬○○○住台北縣○○鎮○○街○○巷之三號應更正為「住台北縣○○鎮○○街○○巷五之三號」;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十二樓應更正為「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一二樓」。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裁定原本當事人欄抗告人之一為丙○○○,誤載為「康陳秀敏」;丁○○地址誤載為住台北市中山區安硌四五八巷一七號;壬○○○地址誤載為住台北縣○○鎮○○街○○巷之三號;丙○○○地址誤載為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之十二樓。此有抗告人所附之刑事聲明抗告狀附卷可憑,自應更正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侯明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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