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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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八號再抗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余天琦 律師 吳雅筠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坤穎 間.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勞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之裁定,或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經再抗告法院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及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甚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在內(本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參照)。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不存在,經該院以再抗告人係法人,而按兩造所訂立之區經理委任合約書(下稱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之約定,其有關管轄之合意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且依其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將本件以裁定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依合約書第七條第二項約定,固合意以台北地院為管轄法院,惟相對人住、居所地分別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同市○○路○○○巷○○○號,而再抗告人係經營人壽保險業務之法人,前開條款顯為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預為訂定,相對人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茲因該契約涉訟,即須遠赴該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不僅應訴不便,且多所勞費,考其於程序上所受不利益之情況下,確有顯失公平之處,參以再抗告人為頗具規模之保險公司,於彰化縣亦設有營業處所,應訴並無不便,相對人復於本件言詞辯論開始前聲請移送於其住所地之彰化地院管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相符。至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相當廣泛之自主權,可自行決定業務招攬之時間、地點及業績,縱可作為兩造間非成立僱傭關係之憑據,但尚非得執為相對人係商人之依據等詞,爰維持台北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以承攬方式經營保險商品招攬之事業,即係提供商品之商人,且兩造合意以台北地院管轄,並無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然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裁定就有關相對人是否為商人與兩造之合意管轄是否按其情形有顯失公平情事之事實,認定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無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上說明,其再為抗告,自不應許可。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王仁貴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大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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