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上訴人 龔銘洋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被上訴人 龔天進
龔芳美 廖金鋇 張國祥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佳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由裁量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所論斷: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既無禁止分割之特約或不能分割之情形,上訴人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訴請分割,即屬有據。又分割方案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訴訟標的,且上訴人之分割聲明,法院固得予參酌,惟不受其拘束。是以被上訴人廖金鋇之被繼承人 龔廖爽 (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九日死亡,由廖金鋇於第一審承受訴訟)縱曾於第一審同意採用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惟尚不生「認諾」之效力,法院仍應依職權定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不受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之限制。系爭土地雖係呈不規則形狀之角地,分割時仍應考量各共有人日後建築之可能性及對外通行便利性故應盡量使各筆土地均能臨接自由路,並以縱向分割為妥。審酌該土地北側所臨之六米計畫道路,究何時得以徵收、開闢?尚難以預期,如分割予被上訴人張國祥、廖金鋇二人,並不公平。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龔天進係父子,倘分割結果相接鄰,龔天進又因分割取得臨南側自由路之土地,即可合併利用,並無不利。及被上訴人張國祥之被承當訴訟人 龔周明 (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讓與張國祥,並由其於原審承當訴訟)已表明同意原審所採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方案②);暨依原審所採分割方案,縱其中編號B、C部分之土地呈倒L型,然仍非不得利用,且對全體共有人較公平、適當等一切情狀,爰改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分割方案(即原判決附圖方案②)為分割,最為允當。另就共有人間或因分得面積與應有部分不符,或所受配價值不相當之情形,參酌所囑託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之鑑定結果,諭命以金錢為相互補償而如原判決附表,上訴人乏指該受託鑑定人之估價不具專業性,為無可取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廖金鋇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卷第一宗四頁,第二宗三六頁、一○二頁),嗣並已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辦妥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之五六)之繼承登記(原審卷第一宗三八頁、三九頁)。而縱觀原判決所載之理由,悉未論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命其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有何違誤,須予廢棄,足見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為「原判決廢棄」之記載,應係誤寫,屬由原審另予裁定更正之範疇,無關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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