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再抗告人 謝煥郎 訴訟代理人 許聰元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一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處分,經士林地院裁定准許再抗告人以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或同面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相對人對於委託人為毅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毅昌公司)、現信託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坐落台北市○○區○○段○○段○○號土地,於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二一○範圍內(下稱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之處分行為,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經查再抗告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股東投資契約書、股權證明書、東京雙星土地房屋買賣預定契約書、毅昌公司簽發之四千萬元本票、毅昌公司收據、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松地一字第○○○○○○○○○○○號及一○○年八月十六日北市松地一字第○○○○○○○○○○○號公告、相對人信託部一○○年四月十三日安信發字第○○○○○○○○○○號函、系爭「南港東京雙星建案」預訂房地買賣契約書明細清單及建造執照附表㈡、不動產清冊等,固可認其已釋明其對毅昌公司及毅昌公司對相對人之請求原因,惟其所代位毅昌公司保全者為毅昌公司基於信託契約對相對人關於系爭土地之返還請求權,則本件有無假處分之原因,首當就此項請求權標的之現狀是否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斷。次查相對人表明伊願依約將系爭土地返還予毅昌公司,則相對人是否有本件受假處分之原因,洵非無疑。而再抗告人所提出釋明假處分原因之誠泰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泰榮字第九八一二三號函及九十九年一月五日泰榮字第九九○一○五號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一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三號檢察官起訴書、再抗告人與禾青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禾青公司)股東投資契約書、禾青公司簽發一億六千萬元本票與退票理由單、土地異動索引、再抗告人與毅昌公司「美麗溫泉」投資契約書、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處紀錄表等,均僅能釋明毅昌公司有如何拒絕履行、進行脫產之情事,尚無法釋明相對人有將系爭土地為如何處分致毅昌公司將來無法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土地之虞。至於再抗告人所稱訴外人 汪昌國吳伯毅 就伊投資「內湖一期一會建案」,委託律師寄交信函否認伊投資後,旋即終止該建案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關係,並將房地、停車位等全數過戶登記予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青公司),再由亞青公司以該批房地、車位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貸款等情,顯與相對人無關,實難資為相對人有何拒絕履行與毅昌公司間之信託契約或將系爭土地處分予他人之釋明。再抗告人復主張伊與毅昌公司間關於「美麗溫泉投資建案」,毅昌公司將該建案之起造人權利及土地開發權利全部讓與亞青公司,亞青公司將該建案土地信託登記予相對人,伊曾聲請假處分該建案土地,亞青公司於知悉後旋即與相對人終止信託契約,並將該建案土地信託予第三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乙事,並提出原法院一○○年度抗更㈠字第三一號及本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裁定為證,查該事件中相對人係與亞青公司終止信託契約後,依約將該建案土地返還予亞青公司,履行其受託人之義務,而上開假處分案件之當事人為合眾公司,並非相對人,且再抗告人於該案所主張之事由為毅昌公司、亞青公司與合眾公司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有詐害債權之行為,並非相對人有何處分之行為,與本件顯然不同,亦難以此認定本件再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假處分之原因。又再抗告人係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毅昌公司為請求,但其於本件主張假處分之方法,正使毅昌公司不能向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亦使相對人不能將系爭土地返還毅昌公司,與再抗告人行使代位權之目的相反,故再抗告人所主張之假處分方法亦有未當。雖經闡明再抗告人是否同意更正假處分之方法為禁止相對人將系爭土地處分予毅昌公司以外之第三人,然再抗告人堅稱其目的即係在禁止相對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毅昌公司,上開更正方法與其聲請目的不符而不同意云云。綜上所述,再抗告人所持假處分之原因,均係指毅昌公司有如何不履行或拒絕履行,致其對毅昌公司之請求,將來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何假處分之原因存在,自非得以供擔保予以補足,其所為聲請與假處分之要件不合。因認再抗告人假處分之聲請難以准許,爰廢棄士林地院所為准如再抗告人聲請之上述裁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法官林金吾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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