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捌
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業經本院一審
(95年度桃簡字第1450號)及二審(96年度簡上字第244號
)判決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
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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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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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聲請人應負│相對人應負擔│備註│
││(新臺幣)│擔之訴訟費│之訴訟費用數││
│││用數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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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13,870元│0元│13,870元│㈠第一審訴訟費│
│裁判費││││用由聲請人預│
│││││納13,870元,│
│││││㈡第一審訴訟用│
│││││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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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20,805元│0元│20,805元│㈠第二審相對人│
│裁判費││││為上訴人,訴│
│││││訟費用由相對│
│││││人預納20,805│
│││││元。│
│││││㈡第二審訴訟費│
│││││由相對人負擔│
│││││。│
├───┼──────┼─────┼──────┼───────┤
│合計│34,675元│0元│34,675元│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13,8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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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