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羅森堡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小字第218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高瑞聰
書 記 官 吳雅琪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6樓之
所有權人,為原告所屬「羅森堡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住戶規約之規定,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自民
國97年9月至98年3月止,共計7月,均未繳納管理費,共
計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
理費計算及坪數換算方式、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寓大廈
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函、住戶規約、郵局
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雅琪
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