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
偵字第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除前曾於8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之犯罪前科外,並無其他犯罪之
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與本件被告因買賣文蛤先後順序發生爭吵,進而發生本件
衝突之犯罪動機、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且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佐,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罪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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