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26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3行「於98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應
更正為「於91年10月16日入監,95年9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97年1月11日入監執行殘刑6月21
日,於98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同上第4至5行
「於於民國98年5月25日上午11時25分前之某時」應更正為
「於民國98年5月25日上午6時30分起至同年月日9時止其
間之某時」;同上第8行「褲子口套」應更正為「褲子口袋
」;同上第9至10行「經統聯客運副站長」應更正為「經統
聯客運北港站副站長」;並補充被告前科資料:「被告甲○
○前因過失傷害、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8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嗣因減刑,各減為有期刑徒刑1.5月,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6年度易字第3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
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