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並更正為「乙○○於民國97年10月18日16時許,在臺南縣歸仁鄉長榮大學旁之工地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上路;另甲○○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之喜宴會場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許,甲○○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南向北行駛,於經高雄縣○○鄉○○路○段○○○號前,適乙○○駕駛上開大貨車,由高雄縣○○鄉○○路○段○○○號內駛出,左轉橫越高雄縣○○鄉○○路○段,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因而撞擊乙○○駕駛之大貨車左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於同日19時25分許及同日19時38分許,分別對甲○○、乙○○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分別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甲○○前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新交簡字第6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竟仍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以及被告二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二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2月13日
書記官秦富潔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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