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簡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苗簡字第120號原告元菘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致達 被告聯昌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貳仟零肆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3月至12月間陸續向聲請人承租高空作業車,租金共計新臺幣248,852元,期間被告僅給付原告13,000元,其餘235,852元,被告並未依約付款,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租賃合約書、發票影本等件附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慈郁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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