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4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易字第5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品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507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
103年7月28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素珍書記官詹國立通譯江政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品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品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至民國94年3月8日執行已滿6個月,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已於94年4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64、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2月20日上午11時5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某處之網咖,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2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素珍
書記官詹國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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