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蔣佩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蔣佩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蔣佩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所述,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9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9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另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業已於民國102年12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是揆諸首揭裁判意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施行,惟本件定執行刑與新修正部分無涉,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