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0號抗告人 林明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00年1月5日所為100年度司票字第1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為不服100年司票字第178號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等語,未具體表明抗告聲明,復未補提抗告理由,爰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悌愷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何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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