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公共危險
案件,與本案竊盜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社
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性等一切情
節,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
坦認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暨考量被告為
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
得之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在卷足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