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中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中彥意圖散布於眾,而散布文字,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
,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經徒刑執行完畢之詐欺
案件,與本案加重誹謗罪之罪名、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
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手段、情節亦非類似或具關連性等
一切情節,尚難謂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審酌
被告潘中彥所為實屬不該,併衡諸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
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受害之程度、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