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花小字第677號
原 告 賴宇勝
被 告 林銘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叁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
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幫伊施作門牌號碼花蓮市○○街○○巷○○號1
到3樓建物之室內牆面及天花板平整及油漆等工作,經伊與
被告親自說明後,協議由伊提供漆料,由被告負責施工,且
被告保證於7個工作日內完工(下稱系爭工程)。被告雖稱
於民國108年4月5日進場施工,惟未於同年月6日、12日於現
場施工,且工作並無何進展,伊於同年月20日曾告知被告希
望能於4月24日完成所有工作。伊於同年月25日與被告相約
現場驗收,但卻發現仍有許多部分未完成,於是只先給付被
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並約定同年月27日全部完工。
然直到伊的清潔人員於同年5月2日進場清潔時始發現客廳天
花板、牆面及二樓天花板均未鋪平等瑕疵。為此伊追加清潔
費用3,000元。另因工作範圍多出兩道隔間及小部分木製天
花板伊多給計2個工作天,共10天。伊告知被告依其工作能
力最多僅能日領工資1,600元,10天共16,000元,加計代買
材料費用5,480元,共計21,480元,扣除伊原先給付被告之
15,000元且不計算前揭清潔費並另給被告6,000元,並就此
兩清。詎被告堅持收齊13天之費用(計算式:1,800元×13天
=23,400元)及材料費5,480元共28,880元(計算式:23,400
元+5,480元=28,880元)。伊因工作關係離開花蓮且被告亦
未與伊協調,卻發送恐嚇訊息予伊,並於5月29日、6月12日
、6月24日,持不明液體向施工處潑灑,且該液體會發出惡
臭且使人吸入頭暈。又因被告施工之瑕疵,伊須另找人清理
、修理,致伊產生諸多不便,侵害伊之人格權,爰依民法第
493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清潔費6,000
元及紋理漆1,700元及預估房屋未來修繕費用20,000元及精
神撫慰金5,000元,扣除被告另案就系爭工程給付工資事件
,經鈞院以108年度花小字第500號(下稱另案)判決伊須給
付被告16,070元,共16,630元等語(計算式:6,000+1,700+
20,000+5,000-16,070=16,63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6,63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
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
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
實。是堪認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有原告主張之上開瑕疵,經原
告依法催告被告修補之,然被告猶未修補及有工期遲延情形
,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700元之
修補費用,自屬有據。
㈢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人因債務
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第1項
前段、第227條之1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人格權,乃存在
於權利主體人格上之上權利,包括維護個人人格的完整性與
不可侵犯性,尊重個人的尊嚴、稱呼,以及保障個人身體與
精神活動等的權利在內,例如生命、身體、健康、自由、貞
操、名譽、肖像、姓名、信用等權利,原告主張因被告施工
瑕疵,造成伊需面對後續修繕工程所造成之困擾,如找人清
理、修理等生活不便,爰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0元
云云,然系爭工程瑕疵固造成原告生活之不便,然尚難認其
人格權受有何侵害,與民法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規定尚有未
合,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1,6
30元(計算式:6,000+1,700+20,000-16,070=11,63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
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
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
79條定有明文。爰審酌系爭工程之瑕疵係因被告所致,認本
件原告請求金額雖非全部有理由,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