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385號
原 告 馬銘淞
被 告 賴威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庭於民國108年
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3792號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惟被告已據系爭本
票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存
否並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若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告
即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請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即有不安
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
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請求確認,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固執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但兩造為直
接前後手,原告對被告就系爭本票已未負有任何原因關係債
務,爰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五、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就系爭本票已未負有任何原因關係債務之
事實,經本庭將記載上情之起訴狀送達被告,並命被告於文
到7日內提出答辯狀,該書狀於108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
有本庭送達證書1件附卷可考(見本庭卷第35頁),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
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
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為確認之訴,性質上不得假執行,本件原
告其餘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2項)係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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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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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即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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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6年12月12日│50,000元│未載│106年12月12日│CH4752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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